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UN KURNIASIH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48號,中華民國107 年9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UUN KURNIASIH (中文名:文文,下稱文文)係高榮真為看 護其母高邱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 稱勞動部)申請招募來臺之外籍家庭看護工,經勞動部許可 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擔任高邱戀之看護 工,屬依契約應對高邱戀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之人 。文文明知高邱戀因罹病而行動不便,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因不堪 工作負擔,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保護,而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之犯意,未聯絡他人到場照 顧獨自坐臥於輪椅上之高邱戀,即於100年12月14日下午2時 30分前之不詳時間,逕自收拾行李,並將坐在輪椅上之高邱 戀以繩子綑綁在輪椅上固定後,即離開平日看護高邱戀、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之12住處,而不為高 邱戀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幸高榮真於同日下午2 時30 分許,前往上址欲探望高邱戀時,及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高榮真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UUN KURNIASIH (文文)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被害人高邱戀之看護工,依 契約有扶助、保護高邱戀之義務,其於上開時、地獨留高邱 戀一人即離開高邱戀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高邱戀之 犯意,辯稱:我是因為無法忍受高邱戀會咬我、打我,我在 離開前有先打電話給高榮真及仲介王淑真,且當天我有先餵 高邱戀吃完飯才離開的云云。惟查,
(一)高邱戀於100 年12月間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運 動功能已退化到需坐輪椅,需二人攙扶才能行走,日常生 活多數仰賴他人照護,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已喪失認 知能力,若看護不在身邊,並無自主生存能力、無行動能 力,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一紙及高邱戀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偵緝字卷第86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偵緝字卷 第44頁至第84頁)。是以,高邱戀屬於無法自行維持生存 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 持其生存之無自救力之人無誤,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高邱戀之子高榮真向勞動部申請招募來臺之外籍家 庭看護工,經勞動部許可被告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 2月3日止擔任高邱戀之看護工,業據被告自始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高榮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145 頁),並有勞動部於100年12月8日出具之勞職許字 第1001510841號函及檢送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一張、被 告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 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從而,被 告為依看護契約應對高邱戀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
之人,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離開前有打電話告知高榮真及仲介王淑真 ,其並無遺棄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 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 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 『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 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 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 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 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 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 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 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 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 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 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 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 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 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決意旨參照)。 2.證人高榮真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打電話回家沒人 接,才趕回家,我並沒有接到被告跟我聯絡說她要離開的 事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天打電話回家沒人接,就衝回家,發現高邱戀獨自 一人在家,搖搖晃晃、喊救命,我在屋內找不到被告,被 告走了,我有打給被告但電話不通,於是就打電話給仲介 王淑真,想了解為何被告會突然走,及請王淑真幫忙找人 代替被告照顧高邱戀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1頁、 第156 頁)。證人王淑真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 當天是高榮真電話通知我說被告離開了,我才知道,高榮 真跟我說外勞不見了、高邱戀一人在家,我才請公司裡的 翻譯老師聯繫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4頁)。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準備離開高邱戀住處時曾聯絡通
知高榮真或王淑真立即前來照護高邱戀,是被告辯稱:我 在離開前有聯絡高榮真及王淑真前來看顧被害人云云,實 難採信。
3.又本案被害人不僅年老體弱,且罹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 症,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無自救能力,已如前述,依 其情形實不得片刻無人同住近處就近照顧,否則即有難以 預測的風險。被告固辯稱:我在當天有餵飽高邱戀才離開 ,且認為高榮真每天都會回來,應該不久後就會回來,才 離開該處云云;然被告未待亦有扶助義務之他人前來看顧 高邱戀即擅離職守,單獨留置無自救力之高邱戀獨處屋內 ,無人聞問,若非高榮真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撥打高邱 戀家中電話無人接聽,察覺有異而立即前去探視,後果恐 不堪設想。是本件被告既然已有違背其契約義務而擅離無 自救力之人一人的外在表徵,則被告留置無自救力之高邱 戀獨處屋內之當下,其遺棄之犯意即足以認定。(四)至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曾遭重度失智之高邱戀咬、 打,不堪痛苦,離開是有不得已之原因云云。然衡酌被告 之所以願意遠渡重洋,離鄉背景,其目的與任務即是在從 事看護工作,對此本應有充分之預期與心理準備。且王淑 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臺灣從事看護是有經驗的, 被告接任本件看護工作之時,有先與名為「伊卡」之前一 任看護工共同在高邱戀住處交接、訓練近二個月,我也有 去高邱戀住處看伊卡及被告如何教育訓練及照顧之流程, 因高邱戀重度失智,看護在幫高邱戀拿下假牙清潔口腔時 ,高邱戀可能感到不舒服會咬,還有看護在搬、抱高邱戀 時,高邱戀會有肢體揮打抗拒的動作,交接學習期間被告 有反應不習慣,大約每兩週反應一次,我有過去溝通,伊 卡也有幫忙教導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明高邱戀的狀況、要 注意的地方,請被告再試試看,被告表示ok,我才會離開 ,被告沒有反應過她對仲介公司的處理不滿意,也沒表示 過她不適任、預告要走或表示若真的受不了的話會離開的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可知 被告接任本件看護工作之時,有經過近二個月的交接、訓 練,仲介公司對於被告表示所面臨遭高邱戀咬、打之困難 ,皆前來瞭解、溝通,給予協力與訓練,是被告對其看護 之性質與受照顧之人的身心狀況,應有足夠的認識。本案 被告在決意離開時,並無其他非於當下離去而危及其生命 安全之緊急狀況,非不得於告發人或其他第三人同在住處 時,告知後離開,或透過仲介公司更換替手後再行離去, 而不致造成只剩下無自救力之高邱戀一人單獨在家面臨生
命遭受危險;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作出對其依契約須負扶 養、保護義務之人最不適當之遺棄行為,其所辯:案發當 日是不得已而離去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背契約遺棄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 。
(二)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違背契約而遺棄罪,其法定刑雖為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被告所犯之情節,所生危險狀態 非輕,且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不得已而犯罪之必 要;又被告係有經驗之看護,縱使照顧本案被害人之過程 辛苦,然時間並不長,亦非沒有向仲介公司反應溝通、尋 求支援之機會,查無其他不得已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故上 開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遺棄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 ,其違背看護契約義務,在未聯絡通知高榮真、亦未待第三 人到場接替照顧高邱戀之情形下,即逕自收拾行李離開高邱 戀住處,留置無自救力之高邱戀獨處屋內,未為高邱戀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致生危害於高邱戀之生命、身體;惟 衡酌被告係外國人,且隻身來臺,知識與身分地位均非高, 於本件所從事之看護工作,係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人,亦確 實甚為辛苦,而其工作期間因遭高邱戀咬、打,堪認其身心 確受到不少驚嚇與創傷,而其犯罪原因係因感到痛苦始一時 衝動而未顧及後果,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遺棄之手 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及一名子 女,案發逃逸後迄今均無穩定收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被告來臺擔 任家庭看護工,卻違背其看護契約義務,不為高邱戀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保護,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 內,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Ⅰ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 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