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高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高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魏高泉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之前科,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49 號及第7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確定,並以本院106 年度 聲字第9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5 月24 日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5 月30日11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 ○鄉○○村○○路00號之有應公廟內,以自製沾黏工具【即 在鐵片之雙面黏貼雙面膠帶,並綑綁細繩製成】,伸入功德 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俗稱釣魚方式),竊取香油錢,惟並 未成功釣起鈔票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魏高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⑵證人蔡宥成於警詢之指證筆錄。
⑶員警職務報告。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