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3號
ULDM,108,聲,10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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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閔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閔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閔鴻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 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 ,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 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 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的惡性 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或從輕 累加。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乙節,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2 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107 年度虎簡字 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逾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為10月。
㈡、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受刑人於106 年1 月密集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審 酌所犯各罪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犯罪行為本身惡性不低,並 佐以本次聲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已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刑在案,暨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閔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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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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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2次)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不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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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21日 │106 年1 月18日 │106 年1 月22日 │
│ │106 年1 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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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4429、5514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26號 │106 年度偵字第40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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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240 、266 │106 年度訴字第671號 │107 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
│ │ │號 │ │ │
│ ├───┼─────────────┼─────────────┼─────────────┤
│ │日 期│106 年12月26日 │107 年2 月12日 │107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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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 年度虎簡字第240 、266 │106 年度訴字第671號 │107 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
│ │ │號 │ │ │
│ ├───┼─────────────┼─────────────┼─────────────┤
│ │日 期│107 年1 月26日 │107 年3 月27日 │108 年1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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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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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度執字第847號 │ 度執更助字第93號 │執字第363號 │
│ │②編號1 至2 號經臺灣高雄地│②編號1 至2 號經臺灣高雄地│ │
│ │ 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314│ 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314│ │
│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已執畢)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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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