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5號
ULDM,108,易,45,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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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718 號、10
7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李秉松被訴傷害部分,陳志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秉松因告訴人陳志銘曾多次至其住處對其員工及家人 飆罵三字經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10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 ○0 號前,見告訴人 陳志銘騎腳踏車經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空心 不鏽鋼鐵管(下稱鐵管)毆打告訴人陳志銘,告訴人陳志銘 雖以騎乘之腳踏車防衛,仍受有右臉、左腋下、左前臂、左 食指及雙側腹部擦傷、左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而 被告李秉松亦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左側 前臂、兩側手部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志銘涉嫌傷 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李秉松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陳志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告訴人張家 靜(即李秉松之妻)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你老母卡好」、「弄蝦小、幹」、「幹你娘機歪」 等語辱罵告訴人張家靜。因認被告陳志銘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秉松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陳志銘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經告訴人陳志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10 7 年11月28日與被告李秉松調解成立,並具狀對被告李秉松 撤回傷害罪之告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告訴人張家靜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11月28日,與被告陳志銘調解 成立,並具狀對被告陳志銘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本院 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0 號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2 人 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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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