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0號
再審原告 明光寺
法定代理人 楊芷瑛(法號:釋如仁)
再審被告 彭文正
彭紹煜
彭紹松
李彭秋香
彭瑞香
蕭彭壬香
彭何雪妹(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修相(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修泉(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寶珠(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彭明珠(即彭紹銓之承受訴訟人)
陳欽泉(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麗(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玟卉(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壹(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燕(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依蓁(即陳彭森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282,25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審訴訟
標的價額3,282,250 元為準,應徵再審裁判費33,571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