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謝運煌
謝運和
謝運昌
謝鈞堂
謝國堂
謝忠堂
謝銘堂
謝華堂
謝高堂
謝旻峯
謝吳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林政岳
賴張煥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8,302,800 元(
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約111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4,800元=8,30
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2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