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3號
107年度選字第2 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彭保忠
原 告 劉子昊
被 告 范發榮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苗栗縣頭屋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 人,該次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告 當選為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 稱苗栗縣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該公告附於本院107 年度選字第 23號號民事卷(下稱選字第23號卷;見第25頁)。嗣原告劉 子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張家 維(下稱檢察官)分別於107 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25日以被 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顯見原告劉子昊及苗栗地檢檢察官所提起之各該當選無效 之訴,均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 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分別提起 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 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劉子昊及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均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情 事,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之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經核原告所分別提起之各該當選無效訴訟,顯本 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原得合併對被告提起一宗訴 訟,亦即得以一訴主張,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分別 提起之上開二訴訟予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第21 屆鄉民代表第2 選區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於107 年11月 23日前之某日上午9 至10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洞 村5 鄰曲洞35號住處附近工寮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予訴外人劉安鴻,指示劉安鴻先行向選區內具有投 票權之選民確認投票意向,若有意支持被告者,則交付1 票 現金1,000 元之代價,用以行賄。嗣劉安鴻即於其後某時點 至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鄒美妹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 ○○00○0 號住處,交付4 票之對價現金4,000 元予鄒美妹 收受,並央求鄒美妹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而 鄒美妹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允諾支持。被告復於107 年11月 間某日,前往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梁欽郎位於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號住處,交付現金1,000 元予梁欽郎 收受,並央求梁欽郎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梁欽郎於收 受後即允諾支持。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賄選行為等情,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107 年11月 24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范 發榮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辯稱:伊拿1,5000元給劉安鴻係 是因要成立競選總部,欲買一些總部要用的東西,結果劉安 鴻拿給鄒美妹買票,後來伊才與劉安鴻說,既然買了就算了 ;又因梁欽郎告訴伊,其子癱瘓10餘年,伊才交付其1,000 元,伊有說這次選舉請其他幫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第21屆 鄉民代表候選人,於選前交付15,000元予劉安鴻,請其向有 意支持被告之選舉權人以1 票1,000 元代價買票,嗣劉安鴻 交付4,000 元予鄒美妹,央求支持被告;被告復於選前交付 1,000 元予梁欽郎,央求支持被告,而有賄選行為等情;被 告雖同意原告當選無效之請求;惟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具有投票權之人,是否構 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致其當選無效?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第21屆鄉民代 候選人,選舉結果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 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12號公告當選。被告及劉安鴻則因上 開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選訴字第8 號審理中 等事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 偵字第63、95、127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選字第23號卷第 19至21頁、第25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拿1,5000元給劉安鴻係因要成立競選 總部,欲買一些總部要用的東西,結果劉安鴻拿給鄒美妹買 票,後來伊才與劉安鴻說,既然買了就算了;另因梁欽郎之 子癱瘓10餘年,伊才交付其1,000 元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於107 年11月某日,交付15,000 元給劉安鴻,請其至曲洞村幫伊找支持伊之選民,如果選 民願意支持,就向他買票,1 票1,000 元。鄒美妹家裏有 4 票,伊與劉安鴻說如果鄒美妹願意支持,就買票等語( 見選偵字第63號卷第175 至181 頁、第229 至第235 頁) 。核與證人劉安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7 年11月中旬 前某日上午9 、10時許,在被告工寮內,拿15,000元給伊 ,囑伊向他人買票,1 張票1,000 元,沒有說向那些人買 票,伊說向附近之鄒美妹買票,被告應允,伊就騎機車到 鄒美妹家,問鄒美妹家裏有幾票,鄒美妹答稱4 票,伊即 交付4,000 元給鄒美妹,並稱是被告給的,請求支持被告 選代表之情節【見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偵查 卷(下稱選偵字第63號)第127 至135 頁、第159 至166 頁、第257 至261 頁、第267 至第275 頁】,大致相符。 而劉安鴻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鄒美妹於偵查中證述: 劉安鴻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11時左右,到伊住處,問伊 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伊稱有4 票,劉安鴻就拿4,000 元 給伊,並說錢是范發榮的,范發榮要選代表,請支持他之 情節,亦大致相符。雖被告與劉安鴻、鄒美妹所述交付買 票賄款之時間略有出入;惟此應僅係個人記憶不清或沒有 注意交付時間所致,尚不足影響交付賄款買票之事實。且 被告競選總部係於107 年11月3 日晚上成立(見選偵字第 63號偵查卷第177 頁);而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依劉安鴻、 鄒美妹證述係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亦即交付上開款項
時,被告之競選總部早已成立,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自不 可能用以支付競選總部成立時之支出。被告於本院辯稱: 所交付予劉安鴻之金錢係要買競選總部成立時要用的東西 云云,不足採信。是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15,000元予劉 安鴻,並請其向鄒美妹買票;而劉安鴻亦確交付4,000 元 予鄒美妹,請其投票時支持被告。
2.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只交付15,000元給劉安鴻及交付 1,000 元給梁欽郎,總計16,000元向選民買票,伊拿1,00 0 元給梁欽郎時,就已知道梁欽郎為具投票權之選民,希 望梁欽郎投票給伊等語(見選偵字第63號偵查卷第180 頁 、第278 頁)。核與證人梁欽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 7 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在伊苗栗縣○○鄉○○村0 鄰○ ○00○0 號家中,拿1,000 元給伊,拜託伊選被告等情節 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辯稱:因梁欽郎之子癱瘓10餘年, 伊才交付其1,000 元云云,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交付賄 賂賄選行為,則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頭屋鄉民代表 會第21屆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