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600號
MLDM,107,苗簡,160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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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CIA RICARDO LEVERIZA





被   告 QUIZON GERLAN BARRO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RCIA RICARDO LEVERIZA 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QUIZON GERLAN BARRO 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GARCIA RICARDO LEVERIZA 、QUIZON GERLAN BA RRO 為在臺灣工作之外籍勞工,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持竹籤連接硬幣投入選物販賣機機檯 投幣孔,詐使機檯誤認已投幣而啟動操作選物功能供被告2 人操作選取財物,詐得SONY牌耳罩式藍芽耳機、JBL 牌耳罩 式藍芽耳機各1 個,除危害社會治安及影響交易秩序外,並 使告訴人劉佳彣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犯本案由收費設備取財所使用之竹籤1 支,係供被 告2 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GARCIA RIC ARDO LEVERIZA 供稱:已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 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 人詐得之SONY牌耳罩式藍芽耳機1 個、JBL 牌耳罩式



藍芽耳機1 個,業經警方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可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GARCIA RICARDO LEVERIZA (中文譯名:睿可多,菲律賓籍)

 

 
 
QUIZON GERLAN BARRO
(中文譯名:奎宋,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RCIA RICARDO LEVERIZA (中文譯名:睿可多)因透過網 路影片而知悉將竹籤剖半後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 夾放其中並以透明膠帶包覆後持以投入選物販賣機投幣孔以 為操作而免費取得商品之情事,乃提議以此方式為之,而QU IZON GERLAN BARRO (中文譯名:奎宋)則附和為之。謀議 已定,2 人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6時44分許,步行前往 劉佳?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推由GARCIA RICARDO LEVERIZA 手持尾端黏 有10元硬幣之竹籤1 支(未扣案)投入屬收費設備之選物販 賣機投幣孔內,由此干擾選物販賣機內之硬幣計數感應器, 致使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GARCIARICA RDO LEVERIZA已將10元硬幣投入,而得以免於投幣即能啟動 操作選物功能,QUIZON GERLAN BARRO 則在一旁把風接應, 其等即以此不正方式自選物販賣機夾取劉佳? 所有放置在選 物販賣機內之SONY牌耳罩式藍芽耳機及JBL 牌耳罩式藍芽耳 機各1 個等物(以下稱系爭物件),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 。嗣因劉佳? 經由行動電話遠端視訊功能,因而目睹前揭GA RCIA RICARDO LEVERIZA 、QUIZON GERLAN BARRO 以不正方 法夾取系爭物件之經過情節,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悉上情,且 扣得系爭物件(業已發還劉佳? 具領保管)。
二、案經劉佳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GARCIA RICARDO LEVERIZA 、QUIZON GERLAN BARRO 分 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佳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行動電話遠端視訊影像檔案翻攝照片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 攝照片及詐取系爭物件照片共8 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 ,而以干擾器干擾選物販賣機內之硬幣計數感應器,使感應 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於投幣即能操作選 物販賣機,自屬對於收費設備為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 GARCIA RICARDO LEVERIZA 、QUIZON GERLAN BARRO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犯罪所得即系爭物 件,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佳?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2 人係 以上開不正方法致使選物販賣機內之硬幣計數感應器陷於錯 誤,免於投幣即能操作選物販賣機,並非趁告訴人不注意之 際而竊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 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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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