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4063號、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王登立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魯林秀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楊美珍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王登立 及魯林秀珍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 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行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惟被告之犯罪手段 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前無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 ,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向被害人王登立、魯林秀 珍詐得金錢,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63號
第5508號
被 告 楊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一)於107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電話 向王登立冒稱係王登立之外甥呂博仁,謊稱急需借錢,王登 立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五 福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楊美珍前開土地 銀行帳戶內。(二)於107 年5 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 向魯林秀珍冒稱係其姪兒,詐稱急需借錢,致魯林秀珍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前往台北吳興郵局臨櫃匯款 20萬元至楊美珍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王登立等人發現遭 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美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於107 年5 月間,伊背著 包包去苗栗市南苗地區弘大醫院附近的天主教堂,後來整個 包包被拿走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王登立、魯林秀珍接獲詐騙電話並分別匯款5 萬元、 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王登立等人在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土地銀行107 年6 月 19日苗栗存字第107500203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王登立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 條聯影本、被害人魯林秀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 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 稱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家裡不見,隨後又改 稱是帶著包包到教堂時被拿走的,其供述前後不一,無從遽 以採信。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屬個人重要金融 物品,衡情應會妥善保管,斷無隨意放在教堂椅子上,未加 看顧即離開之可能,且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均會將提款卡 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 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常識,自應妥 善保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另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外甥杜秋永 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於107 年5 月中 旬的禮拜天一起去做禮拜,被告將包包放在椅子上,伊與被 告先去附近拍照,回來時就發現包包不見了,被告說包包裡 面有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伊就打電話去土地銀行24小 時客服中心電話掛失云云。惟被害人王登立、魯林秀珍係分 別於107 年5 月7 日、同年月11日受詐騙而匯款,而詐騙集 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 機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 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則在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前,自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 帳戶內之理。況兩被害人遭騙匯款時間相隔多日,亦與證人 所述情節不符,是證人所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 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王登立、魯林秀珍受有財 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 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