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80號
HLDM,108,花簡,80,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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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華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毛重參點肆柒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巷0 號居所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員警執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含夾鏈袋1 只,驗餘毛重3.4753 公克)與吸食器1 組,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7112872 號函附 鑑定書、107 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7112331 號函附檢驗 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 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 頁、第10-13 頁、第 16-19 頁,偵卷第63-75 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夾鏈袋1 只,驗餘毛重3.4753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0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 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漠視法令限制,於前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刑之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 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 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無未滿12歲子女需 其扶養或照護(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毛重3.4753公克)經送驗後,檢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鑑定書在卷足參,屬違禁物;直接 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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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