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鄭子雲
被 告 馮春義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原易字第295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馮春義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鄭子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