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林靜春
被 告 吳占勝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東縣東 河鄉泰源村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嗣經 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東選一字第107315015 0號公告當選,有前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而原告業於107年11月28日以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在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前,仍與 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式琦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 告為1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訴外人吳式琦則為3號 候選人;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原告得票260票,被告得票 261票,訴外人吳式琦得票230票,被告僅以1票之差當選, 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並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惟系 爭選舉開票過程中,二次重新開票,且有唱票為被告得票而 誤記為訴外人吳式琦得票、被告部分重複唱票、訴外人吳式 琦之得票數遭摻入被告得票數、被告有效票重複圈選而與原 告欄位邊線重疊、選舉票因複印污染致原告有效票遭認定為 無效票之情形,致開票結果原告以1票之差落選,故系爭選 舉有上開票數不實之爭議;又其對本院就系爭選舉之選舉票 當庭勘驗結果無意見,僅針對如附表所示爭議票表示意見如 下: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爭議票雖有部分複印,惟仍屬其 之有效票。㈡如附表編號8所示爭議票應屬重複圈選而為無 效票。㈢如附表編號6、7所示爭議票是否有效則請法院依職 權認定。從而,被告之當選票數既有不實,且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重新開票時唱票為被告得票而誤記為訴 外人吳式琦得票云云縱屬為真,亦係誤將被告之有效票計入 訴外人吳式琦之得票數致被告得票數減少,原告以此請求重 新驗票已屬無據;原告另主張開票過程中訴外人吳式琦之得 票數遭摻入被告得票數云云,僅為原告之臆測且與常情不符 ,復對選舉結果不生影響,亦屬無據;原告復稱被告部分重 複唱票云云,惟選務人員僅重複唱票而無重複計票,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又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 應否准許,應視㈠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 「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㈡是否透過「開箱驗票」 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㈢ 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 選無效之宣告而定;而原告僅以其主觀臆測而未提出充足之 釋明,自應尊重選舉之結果而推定有效,不應准許原告重新 驗票;且系爭選舉之選舉票係經選務人員二次計票而就有效 票或無效票已為二次確認,是縱有原告所指複印情形,亦經 選務人員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有效與無效 之認定圖例認定為無效票而對選舉結果不生影響,原告復未 釋明兩造及訴外人吳式琦之選舉票何者間之相複印足以影響 選舉之結果,原告請求重新驗票顯無足取;縱認有驗票之必 要,亦應就選舉人名冊、領用票數、剩餘票數是否相符、兩 造及訴外人吳式琦之有效票及無效票數是否正確及兩造之選 舉票是否有遭誤認為無效之有效票一併調查;此外,其對本 院就系爭選舉之選舉票當庭勘驗結果無意見,僅針對如附表 所示爭議票表示意見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爭議票對被 告之圈選完整,而為其之有效票。㈡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爭 議票非屬摺疊複印,應為無效票。㈢如附表編號6至8為其之 有效票,污損或複印部分不影響有效票之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吳式琦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為 1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訴外人吳式琦為3號候選人 ;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原告得票260票,被告得票261票, 訴外人吳式琦得票230票,被告僅以1票之差當選,臺東縣選 舉委員會並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等節,有107年臺 東縣村里長選舉東河鄉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 覽表(下稱投開票所報告表)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 月30日東選一字第1073150150號公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 及第30頁至第38頁),自堪認定。又系爭選舉之選舉票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選務人員逐一勘驗,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除如附表所示爭議票共8張外,兩造對原開 票結果就其餘選舉票之認定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本院亦查無原開票結果就其餘選舉票之認定有何錯誤之 情事。是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爭議票是否屬於有效票 ?為何造之有效票?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 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⒈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 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⒉是否透過 「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事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 定之答案;⒊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 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查原告已具體指明對選務 人員所為選舉票認定之疑義,而選務人員之認定是否有誤, 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票之方式證明之,且兩造之得 票總數僅有1票之差,倘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 或計票錯誤,將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 ,應認原告就開箱驗票之聲請業已達到釋明之程度,而應准 許原告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合先敘 明。
㈡ 次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⒈圈選二政黨或二人 以上;⒉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⒊所圈位置不能辨 別為何政黨或何人;⒋圈後加以塗改;⒌簽名、蓋章、按指 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⒍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⒎將 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⒏不加圈完 全空白;⒐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選罷法第6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爰本於上開規定所定標準,並參酌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104年10月29日發佈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 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彩色圖例,下 稱圖例),就本件爭議選舉票逐一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爭議票於1號及2號之號次欄均留有以圈選 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雖圈選於2號之圈印墨色較濃而 完整,圈選於1號之圈印墨色較淡且僅部分印出,惟尚足識 別係對於1、2號候選人所為之圈選;復觀上開圈印之墨跡, 2者圈印之橫斜線方向、角度近乎一致而無法以摺疊之方式 重合,有前揭爭議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足 見上開圈印係分別圈選所致,而非屬圖例有效票編號(22) 所示因圈選後疊折選舉票致生反印之墨跡,堪認如附表編號 1所示爭議票同時圈選2名候選人而與圖例無效票編號(3) 所示情形相符,自為無效票;兩造各自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
示爭議票為其等之有效票云云,均無足取。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爭議票於1號及3號圈選欄均留有以圈選工 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雖圈選於1號之圈印完整,圈選於3 號之圈印僅部分印出,惟尚足識別係對於1、3號候選人所為 之圈選;復觀上開圈印之墨跡,2者圈印橫斜線不對稱而無 法以摺疊之方式重合,有前揭爭議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7頁),足見上開圈印係分別圈選所致,而非屬圖例有 效票編號(22)所示因圈選後疊折選舉票致生反印之墨跡, 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爭議票同時圈選2名候選人而與圖例無 效票編號(3)所示情形相當,亦為無效票;則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2所示爭議票為其之有效票云云,核屬無據。 ⒊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爭議票於1號及3號圈選欄雖均留有以圈 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惟1號之圈印墨色較濃且完整 ,3號之圈印墨色較淡而僅部分印出,且前揭圈印之橫線對 稱而得以摺疊之方式完全重合,有前揭爭議票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3號圈選欄之圈印係選舉人圈選1 號後折疊反印所致,而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2)所示情形相 符,應認屬原告之有效票;則被告辯稱前揭爭議票非屬摺疊 複印而為無效票云云,應無足取。
⒋如附表編號4所示爭議票於1號及2號圈選欄雖均留有以圈選 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惟1號之圈印墨色較濃且完整, 2號之圈印墨色較淡而僅部分印出,且前揭圈印得以摺疊之 方式完全重合,有前揭爭議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 頁),足見2號圈選欄之圈印係選舉人圈選1號後折疊反印所 致,而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2)所示情形相符,自屬原告之 有效票;被告辯稱前揭爭議票非屬摺疊複印而為無效票云云 ,亦無足取。
⒌如附表編號5所示爭議票於1號及2號圈選欄均留有以圈選工 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雖圈選於1號之圈印墨色較濃而完 整,圈選於2號之圈印墨色較淡且僅部分印出,惟尚足識別 係對1、2號候選人所為之圈選;復觀上開圈印之墨跡,2者 圈印橫線不對稱而無法以摺疊之方式重合,有前揭爭議票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上開圈印係分別圈選 所致,而非屬圖例有效票編號(22)所示因圈選後疊折選舉 票致生反印之墨跡,堪認附表編號5所示爭議票同時圈選2名 候選人而與圖例無效票編號(3)所示情形相當,應為無效 票;被告辯稱前揭爭議票非屬摺疊複印而為無效票等語,核 屬有據。
⒍如附表編號6所示爭議票於2號之圈選欄及3號之圈選欄近號 次欄處雖均留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惟2號之
圈印墨色較濃且完整,3號之圈印墨色極淡而僅部分印出, 且前揭圈印得以摺疊之方式完全重合,有前揭爭議票影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3號圈選欄之圈印係選舉 人圈選2號後折疊反印所致,而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2)所 示情形相符,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原告主張前揭爭議票應 屬無效云云,核無足取。
⒎如附表編號7所示爭議票於2號之圈選欄及3號之圈選欄近邊 線處雖均留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惟2號之圈 印墨色較濃且完整,3號之圈印墨色極淡而僅部分印出;且 前揭圈印得以摺疊之方式完全重合,有前揭爭議票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3號圈選欄之圈印係選舉人 圈選2號後折疊反印所致,而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2)所示 情形相符,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原告主張前揭爭議票應屬 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⒏如附表編號8所示爭議票於2號之圈選欄及1號與2號圈選欄格 線外之共用空間雖均留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 惟2號之圈印墨色較濃且完整,於共用空間之圈印墨色較淡 而僅部分印出;且上開圈印之橫線對稱而得以摺疊之方式重 合,有前揭爭議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 共用空間之圈印係選舉人圈選2號後折疊反印所致,而與圖 例有效票編號(22)所示情形相符,自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 ;則原告主張前揭爭議票亦屬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㈢ 從而,如附表所示爭議票中,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爭議票為 無效票而應自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中剔除外,原開票 結果就其餘爭議票之認定核無違誤,是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 有效票應更正為259票(計算式:原開票結果之得票數260票 -無效1票(即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爭議票)=259票),2號 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為261票,3號候選人即訴外人吳式琦 之有效票為230票。承上,系爭選舉之投票結果經本院重為 認定後,2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仍以261票之票數,多於 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259票,而應由被告當選。是原開 票結果之認定雖有前述錯誤,然尚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 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件:(系爭選舉之選舉票勘驗結果)
一、經檢視107年臺東縣村里長選舉東河鄉泰源村村長選舉票之 封存票箱彌封完整且無汙損後拆封。
二、點數選舉票結果如下:
㈠ 用餘票數382張,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 ㈡ 無效票26張,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其中爭議票 2張(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㈢ 有效票751張:
⒈1號候選人林靜春:260張,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 ,爭議票3張(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⒉2號候選人吳占勝:261張,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 ,爭議票3張(即如附表編號6、7、8號所示)。 ⒊3號候選人吳式琦:230張,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 ,無爭議票。
㈣ 爭議票共計8張,此外無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