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4號
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300 號)、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
)、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共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 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85頁反、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晶體5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4 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7040976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存卷可參(107 年度偵字第787 號卷第25 頁反面),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夾鏈袋,無論以何方式欲與內含毒 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 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 個、吸管1 個、夾鏈袋3 個、橡皮2 個,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之部分, 與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種類 │ 備註 │
├──┼─────────┼────────────────────┤
│1 │晶體5 包(含夾鏈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4 月9 日慈│
│ │) │大藥字第107040976號函暨函附鑑定書(107 │
│ │ │年度偵字第787號卷第25頁反面): │
│ │ │①晶體5 包,總毛重7.9020公克,抽驗袋上編│
│ │ │ 號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②毛重:1.3301公克。 │
│ │ │③取樣:0.0085公克。 │
│ │ │④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 │
│ │、吸管1 個、夾鏈袋│ │
│ │3個、橡皮2個 │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被 告 林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 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則經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04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一)10 4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104 年 度東簡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105 年度
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罪刑並經以10 5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於106 年2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 ○○村○○路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 拘提,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3.59公 克、1.13公克、1.16公克、1.32公克、0.3 公克)、殘渣袋 3 個、吸食器1 組、吸食器橡皮2 個、吸管1 支,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對照表(編 號:D-02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3 月30日 慈大藥字第107033009 號函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107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 體編號:D-021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4 月 9 日慈大藥字第107040976 號函附鑑定書(抽驗)及照片17 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3.59公克、 1.13公克、1.16公克、1.32公克、0.3 公克)、殘渣袋3 個 、吸食器1 組、吸食器橡皮2 個、吸管1 支,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毛重3.59公克、1.13公克、1.16公克、1.32公克、0.3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吸食器橡皮2 個、吸管1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是供 自己施用等語。而本案除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扣得販賣毒品 所用之帳冊、名單,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匙等常用於販 賣毒品之分裝、計量工具,復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曾對其等 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與購毒品者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 通訊監察譯文,而可徵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或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營利販賣之主觀意 圖,變更持有犯意為販賣犯意,自難僅憑被告一次購入數量 較多之毒品,逕加擬制被告有何販賣意圖,而難遽以該罪相 繩,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前揭持有及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罪嫌部分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基本事實 既屬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 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 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 夾鏈袋)3 個、吸食器1 組、吸食器橡皮2 個、吸管1 支之 目的及使用上,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限於以施用毒品 為唯一用途,自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尚難逕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責相繩,是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6號
被 告 林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案件(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顯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 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則經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 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各以:(一)104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二)104 年度東簡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三)105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 開3 罪刑並經以105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 ○村○○路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拘 提,經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3.59公克 、1.13公克、1.16公克、1.32公克、0.3 公克)、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吸食器橡皮2 個、吸管1 支,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顯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1號拘票影本暨報告書、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 片17張。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3 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0 33009 號函附檢驗總表。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3. 59公克、1.13公克、1.16公克、1.32公克、0.3 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渣袋3 個、吸食器1 組、吸食器橡皮2 個、吸 管1 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顯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德股)以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經核與上開案件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依法不得 再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號
被 告 林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德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 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釋放出所,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則經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2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 (一)104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 104 年度東簡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10 5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罪刑並 經以105 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3 月11日0 時44分經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 107 年3 月11日0 時44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顯龍於警詢中之供│1.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述 │ 之事實,辯稱:最後一次│
│ │ │ 施用毒品係於 104 年間 │
│ │ │ 。 │
│ │ │ │
│ │ │ │
│ │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
│ │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Z000000000000)、慈 │之事實。 │
│ │濟大學 107 年 3 月 30 │ │
│ │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 │
│ │號函及該函所附濫用藥物│ │
│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 │
│ │採證同意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 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07 年度易字第164 號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