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283號
TNDV,108,司繼,28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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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洪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金星洪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金星(民前10年3月8日生,民國3年5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營郡新營廳太子宮四百六十一番地)、洪論(民前15年8月24日生,民國3年5月1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嘉義廳太子宮太子宮太子宮四百六十一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金星洪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洪金星為共有人洪明雲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洪論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現為進行土地分割之 訴訟,惟被繼承人洪金星於民國10年5月13日死亡絕戶,被 繼承人洪論於民國3年5月13日死亡絕戶,按日據時代之繼承 係以戶主相續,是其被繼承人死亡絕戶後,即無存有繼承人



,為辦理遺產登記事宜,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12號開庭 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洪金星洪論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 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 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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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