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石劉寶桂
石懿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 嬪
石志堅
被 告 石懿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石劍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懿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石劍龍於民國103年7月3日死亡,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被繼承人亦未立 有遺囑,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 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 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劍龍於103年7月3日死亡,原告石劉 寶桂係其配偶,原告石懿芬、石志堅、石嬪、被告石懿萍 均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 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 一所示,原告四人主張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被告石懿萍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作 何主張,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石懿萍係依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 公平合理,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 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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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名稱 │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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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段│面積 │16分之1 │分歸原告石劉寶桂取得│
│ │ │1834地號土地 │763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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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段│ │全部 │分歸原告石劉寶桂取得│
│ │ │2612建號(門牌:臺南│ │ │ │
│ │ │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 │ │ │ │
│ │ │200巷2號之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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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郵局 │新臺幣(下同│ │分歸原告石劉寶桂取得│
│ │ │ │)1,446,956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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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臺灣銀行 │2,126,218元 │ │由原告石劉寶桂取得 │
│ │ │ │ │ │1,042,318元;由被告 │
│ │ │ │ │ │石懿萍取得1,083,9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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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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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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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劉寶桂│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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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懿芬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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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嬪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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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志堅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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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石懿萍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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