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02號
TNDV,106,訴,1202,2019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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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啓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蔡良子 
      龍宥米 
      龍沛均 
      洪麗月 
      邱大膽 
      洪桂瑩 
      洪茹硯 
      洪一均 
      洪錦池 
      洪崑吉 

      陳榮沛 
      陳美如 
      陳素玲 
      陳月子 
      陳源興 

      陳淑花 
      洪蕭珠 
      洪崑智 

      洪素惠 
      洪寶山 
      陳湘云 
      陳博川 
      李黃碧麗
      黃玉燕 
      黃緗菱 
      侯金枝 
      黃慧婷 
      黃偉哲 
      黃儀婷 
      黃朝榮 
      黃金滿 

      黃福山 

      洪金源 
      洪文記 
      洪美蘭 
      洪美霞 

      洪昀岭 

      龍俞瑄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玲 
追加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
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查本件上訴及
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8,467 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6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公 告 現 值  │土地面積 │原告權│價額(小數點以│ 總 計   │
│號│         │       │(㎡)  │利範圍│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 │         │       │     │   │ (新臺幣)  │      │
├─┼─────────┼───────┼─────┼───┼───────┼──────┤
│1 │臺南市安南區神榕段│1,900 元/ ㎡ │2,305.64 │502 分│ 1,274,073元 │      │
│ │191地號土地    │       │     │之146 │       │3,378,467元 │
├─┼─────────┼───────┼─────┼───┼───────┤      │
│2 │臺南市安南區神榕段│1,900 元/ ㎡ │58.74   │502 分│   32,459元 │      │
│ │192地號土地    │       │     │之146 │       │      │
├─┼─────────┼───────┼─────┼───┼───────┤      │
│3 │臺南市安南區神榕段│1,900 元/ ㎡ │3749.5  │502 分│ 2,071,935元 │      │
│ │193地號土地    │       │     │之14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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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