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至7行之「竟與黃建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記載,應更正為「竟與黃建 嘉(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嘉間,就上開犯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聲請意 旨雖指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嘉間,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 依據被告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5號案件之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被告本無購買輔具之需求,乃是同案被告黃建嘉提議 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待臺南市政府核發補助款予被 告後,同案被告黃建嘉未將輔具送至被告住處,亦未表示要 將輔具交付被告,反而向被告提議朋分臺南市政府撥付之補 助款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足認同案被告黃建嘉自始即 無意販賣輔具予被告,而是佯以被告向麗昇公司購買輔具為 由,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申請表及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持以 向臺南市政府施用詐術之情節明確,並為本院前開判決所肯 認無誤。則被告本案既不具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 及業務身分,且綜覽全案卷內證據,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被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案情部分具有共犯或教唆幫助犯 罪關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嘉共同詐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補助款,致使國庫虛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尚未償還之補助款為2萬3千元(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4498號 卷第32頁),此部分並未扣案,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王榮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隆為身心障礙人士,明知臺南市政府對符合特定條件之 身心障礙者設有補助購買輔助器具之款項,且黃建嘉(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係麗昇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麗昇 公司),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 業務之人,竟與黃建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黃建嘉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帶同王榮隆前往位於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上之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評估,協助 王榮隆填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向臺南市 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經許可後,再由黃建 嘉於105年5月2日開立王榮隆購買「氣墊床B款」、「輪椅B 款附加A款」、「輪椅座墊B款」,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J00000000號 ),並填具「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協助王榮隆填具「臺 南市身心障礙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身 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致臺南市政府誤認王榮隆已購 買上開輔助器具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5月24日將補助款存 入王榮隆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王榮隆於同日提領完畢,致生 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審核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款核發 與否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建嘉、證人即臺南市中西區公所辦事員鄭昕宜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05年7月 12日南中西社字第10504638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身心障礙者
使用生活輔助器具狀況訪視紀錄、105年5月4日南中西社字 第105030027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 輔具評估報告書、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 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等申請補助相關資料、臺南市市庫支出 回收書、收據、買賣合約書、麗昇公司告知書、同案被告黃 建嘉提出之聲請調解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 日儲字第105021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榮隆之帳戶交易明細 表、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雖無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業務身分,然其與有上開 身分之同案被告黃建嘉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建嘉先後多次行為,均係為遂行其詐領補助款之 同一目的,且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即為其詐欺取財犯行 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詐欺犯行所必要,而具有重 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 會通念,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應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 為適當,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萬9,000元,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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