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俞
羅文傑
沈盈均 (原名沈家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6835、18584、19741號;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盈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俞無罪。
事 實
一、羅文傑、沈盈均皆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均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 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文傑於民國106年6月1日某時,以電話與李欣俞聯繫,並 向李欣俞(李欣俞涉嫌洗錢防制法等部分,詳如下列無罪之 說明)佯稱如【附表二】所載言語,致李欣俞形成提供其帳 戶與他人,不會遭濫用之確信,遂照羅文傑給予之寄送帳戶 資料,於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全 家便利商店新科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李姍」者,羅文傑乃以此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欣俞前揭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李欣俞之土銀帳戶內。
㈡、沈盈均於106年4月10日至106年6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此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詐欺手法,致【附表 一】編號二之吳若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一】編號 二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沈盈 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有罪部分之說明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文傑、沈盈均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卷第92頁、第112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羅文傑 、沈盈均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文傑、沈盈均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① 被告羅文傑辯稱:我沒有想要幫詐欺集團騙錢,當初是李欣 俞缺錢,問我有無方法可賺錢,剛好我在網路上看到人家貼 文,才介紹給李欣俞;我沒有想到對方拿李欣俞的帳戶有可 能去做犯罪的事,或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或騙取李欣俞的 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56頁、第200頁至第201頁)。②被 告沈盈均則辯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
,我不知道在哪裡遺失,那段時間除遺失帳戶外,沒有其他 東西不見等語(見金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 97頁、第199頁)。經查:
二、被告羅文傑曾與李欣俞以電話聯繫,提供李欣俞有關寄送帳 戶之資訊後,李欣俞即於前揭所示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李姍」者,嗣後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手 法,致【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 表一】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李欣俞 之土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羅文傑所不否認之事實(見金訴 卷第113頁),且經證人李欣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另有李欣俞申辦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彥仁 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吳若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跨行交易紀錄及自動化通路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鄭友昱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柯富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羅文傑與李欣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 李欣俞提供之全家寄送之繳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自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沈盈均本人所申辦開 立之事實,業經被告沈盈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116頁),且有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32頁)。 又吳若瑜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5元、5千元至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等情,亦據證人吳若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前揭交易清 單、吳若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跨行交易紀錄及自動化通路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各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沈盈均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向吳若 瑜詐取29,985元、5千元之匯款工具甚明。四、被告羅文傑、沈盈均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 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羅文傑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主觀犯意,而利用李欣俞交付李欣俞申辦之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被告沈盈均 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交付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本院說明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羅文傑有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利
用李欣俞提供帳戶?
1、觀之李欣俞寄送土銀帳戶前,與被告羅文傑如【附表二】所 載之電話譯文,可知被告羅文傑以其友人因從事球版需要帳 戶匯錢,將以每個帳戶5千元之代價收取帳戶,並舉其自身 亦提供一個帳戶與其友人為例,以取信於李欣俞之事實。2、然被告羅文傑是否有提供其一個帳戶與友人從事球版乙事? 被告羅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寄我的帳戶給對方, 是對方教我要怎麼去說服李欣俞,我沒有把徵球版帳戶的訊 息,轉貼給李欣俞,是我想如果李欣俞真的有到賺錢,我也 想要寄自己的帳戶給對方,因為我自己也會害怕、擔心等語 (見訴卷第167頁、第200頁),益證被告羅文傑對於寄送帳 戶資料與他人乙事,呈現擔心、害怕之不確定心態,遂利用 其與李欣俞如【附表二】對話中,諸如「之前做工作有些都 要開什麼台新銀行拉、玉山銀行拉,結果開一開沒做就沒有 再用了,所以之前我已經有放一個給他了。」、「因為這個 又不用本錢,我已經一本在他那了,啊他說他現在還不夠阿 。」、「他每個月五千是給我們的是現金阿,啊他會叫人家 拿給我啊,然後他阿每個月拿過來給我,我就每個月拿給你 啊。」之謊言,使李欣俞誤信被告羅文傑之訊息,進而寄送 土銀帳戶與他人乙事。
3、佐以李欣俞寄送帳戶後,被告羅文傑與李欣俞之下列對話內 容(見偵一卷第86頁):
羅文傑:你有沒有聽到?
李欣俞:打阿。
羅文傑:他用你那本跟我那本去『詐騙』啦,然後有人『匯 錢』過去他那邊。
李欣俞:嘿。
羅文傑:阿資料都在他那邊啦。
李欣俞:嘿。
羅文傑:他沒有交給警察,他說如果交給警察我們會比較麻 煩… (模糊聽不懂)。
李欣俞:摁。
羅文傑:你有聽到嗎?
李欣俞:你那邊怎麼那麼吵阿?
羅文傑:我在騎車阿。
李欣俞:是喔。
羅文傑:我剛剛去做筆錄,幹X娘咧。
李欣俞:『真的假的阿,這樣我怎麼辦啊?』
羅文傑:現在他沒有把我們的東西交出去,因為他現在要跟 我們一人討兩萬阿,啊他一個人討兩萬之後,他要
簿子寄還給我們啦。
衡情,本案係李欣俞提供其之土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警方若循線追緝,應會先通知帳戶申 辦人即李欣俞,但由上述對話中,李欣俞回應『真的假的阿 ,這樣我怎麼辦啊?』,顯見李欣俞尚未接獲警方通知,被 告羅文傑卻先告知李欣俞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充作匯款工具, 甚至欲向李欣俞索取2萬元以贖回土銀帳戶之過程。4、再者,①由【附表二】被告羅文傑與李欣俞之對話過程,其 中被告羅文傑曾向李欣俞表示「沒有啊,我們被…比如說他 如果被抓到,然後人家查到我們這裡,我們就是說沒有阿, 我們那個很早就不見了沒有在用了,這樣就好了。」等語, 足認被告羅文傑並非智慮淺薄之人,甚至早已知悉為警查獲 後欲如何應對;②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詐欺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 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 防範;③復回顧上開被告羅文傑於李欣俞知悉其帳戶遭詐騙 集團濫用前,即告知李欣俞有關「他用你那本跟我那本去『 詐騙』啦,然後有人『匯錢』過去他那邊。」等語,益徵被 告羅文傑於利用李欣俞寄送土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 其主觀上即有預見李欣俞之土銀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沈盈均有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提 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1、被告沈盈均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乙 節,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6年6月要從臺南市鹽水區,搬 到臺南市新營區現在的租屋處時,才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簿子不見了,當時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不過我有打電話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說我的銀行簿子遺失,要申請中止等語( 見警二卷第117頁);嗣於偵訊時供陳:我在搬家時就已經 找不到國泰世華的帳戶,我有打去國泰世華請銀行掛失,後 來別人要匯薪水到我郵局帳戶,匯不進去,我去郵局問才知 道我國泰世華帳戶是警示帳戶;只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遺失 ;沒有其他財物、證件、重要物品一併遺失等情(見偵二卷 第49頁至第50頁)。然對照被告沈盈均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係於106年7月1日簽約乙節(見偵二卷第53頁),但本案 【附表一】編號二吳若瑜早於106年6月5日即受騙而匯款, 兩者時間點並不吻合,究竟被告沈盈均是在搬家中或搬家後 ,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恐有疑義;再者,被告 沈盈均僅有遺失帳戶資料,其他財物、證件、重要物品卻未
遭竊,亦與一般遭竊情形不符。
2、再觀之被告沈盈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可知被告沈盈均自105年4月起至 105年11月間,曾密集使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然 自105年11月7日從該帳戶提領5,300元、餘額僅剩126元後, 該帳戶至106年4月間,始再度使用,而於106年4月5日當日 存、提1,500元、106年4月10日當日亦存、提1萬5千元後, 期間扣除二次跨行手續費各15元,致該帳戶餘額只有96元, 佐以被告沈盈均亦不諱言該帳戶於106年4月5日、106年4月 10日之交易係其進行等語(見金訴卷第198頁),此後被告 沈盈均即未再使用該帳戶,迄至106年6月5日詐欺集團方使 用該帳戶作為【附表一】編號二中向吳若瑜行騙之匯款工具 ,益證被告沈盈均於該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前有清空該帳戶 之行為。
3、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向吳若瑜行騙時, 要求吳若瑜於同一日即106年6月5日分別匯款至李欣俞之土 銀帳戶及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 吳若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土銀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 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8 頁、第28頁、第132頁),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掌控被告沈 盈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提款,大可要求吳若瑜將款項 都匯至李欣俞之土銀帳戶內,實無將渠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 項,匯至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帳戶之必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對吳若瑜行騙時,業已同時掌握李欣俞之土銀帳戶及被告 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是以被告沈盈 均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等語,尚難 信實。故被告沈盈均應係將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無訛。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沈盈 均於106年6月間係已滿37歲之成年人,且其於警詢時曾稱: 知道將個人理財之重要銀行帳戶因保管不慎,而被歹徒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的匯款工具,這行為會觸犯法律刑責乙情(見 偵二卷第119頁),其竟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沈盈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沈盈均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曾向國泰世華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報帳戶資料遺失等 證據。惟考量被告沈盈均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106年7 月1日簽訂(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60頁);而被告沈盈均向 前揭三家銀行申報帳戶資料遺失之日均為106年6月19日等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6年10月27日國世新營字 第106000004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7年12 月5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700418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07年12月12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070000 05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3頁;金訴卷第212頁 、第123頁至第125頁),皆係在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逾」10日後,始簽訂契約或申報 帳戶遺失,是以尚難據此形成對被告沈盈均有利之心證。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之辯解均難採信。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上開犯行皆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羅 文傑、沈盈均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李欣俞之土 銀帳戶或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並以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 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①核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羅文傑、沈盈 均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羅文傑 係利用不知情之李欣俞寄送土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為間 接正犯。④被告羅文傑以一利用李欣俞交付上開土銀帳戶相 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鄭
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羅文傑、沈盈均皆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羅文傑並使 【附表一】所示之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受有【 附表一】所載匯入李欣俞土銀帳戶之財產損失,另被告沈盈 均則使吳若瑜共受有34,985元之損失,被告羅文傑、沈盈均 迄今仍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再思以被告羅文傑之角色不亞於 收購帳戶者,且在李欣俞寄出帳戶後,竟欲向李欣俞索取2 萬元,其惡性較被告沈盈均而言更重,應負擔較重之罪責。 惟被告羅文傑、沈盈均都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考 量被告羅文傑並無刑事前科,而被告沈盈均則有施用、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 卷可查,兼衡以被告羅文傑、沈盈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對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 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 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 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 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 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 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 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
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 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 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 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 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 ,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 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 之用。
㈢、被告羅文傑雖利用李欣俞將李欣俞之土銀帳戶交付予他人, 而被告沈盈均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交付上 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附 表一】所示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行騙後,使鄭 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將款項匯入李欣俞之土銀帳 戶或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 本案被害人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依指示匯入款 項,該款項放置在前揭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 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 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 告羅文傑、沈盈均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 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 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 案查獲前,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 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被告羅文傑利用李欣俞寄送帳戶或被告沈盈均交付帳 戶,均已將上開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係為 詐欺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 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 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係將帳 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 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 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 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 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 ,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 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 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 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 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 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 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李欣俞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俞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 其申設之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羅文傑, 羅文傑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李欣俞上開土銀帳戶內。 因認被告李欣俞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欣俞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欣俞之 供述、證人羅文傑、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李欣俞申辦土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鄭彥仁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若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跨行交 易紀錄及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鄭友昱提供之永豐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柯富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文傑與被告李欣俞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錄音譯文、被告李欣俞提供之全家寄送之繳費明 細各1份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欣俞固不諱言曾於前開時、地,將其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等,寄送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羅文 傑說是他的朋友介紹的,還有羅文傑跟我說他自己本子有借 過,也有拿到錢,我就信任他等語(見金訴卷第188頁、第 191頁)。
五、經查:
㈠、觀之被告李欣俞與羅文傑如【附表二】所載之對話內容,雖 被告李欣俞曾一度表示懷疑,但因羅文傑屢屢施以「所以之 前我已經有放一個給他了。」、「因為這個又不用本錢,我 已經一本在他那了,啊他說他現在還不夠阿。」、「他每個 月五千是給我們的是現金阿,啊他會叫人家拿給我啊,然後 他阿每個月拿過來給我,我就每個月拿給你啊。」之謊言, 使被告李欣俞誤信羅文傑之訊息,進而寄送土銀帳戶與他人 。
㈡、再者,證人羅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欣俞沒有提到會 不會是詐騙集團,李欣俞是擔心帳戶被騙走,我不知道李欣 俞還有擔心別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65頁),是以由【附表 二】對話譯文中,被告李欣俞雖不時向羅文傑顯露擔心之意 ,然尚難遽認被告李欣俞有意識到其寄送帳戶將遭詐騙集團 使用。況且,被告李欣俞因信任其友人羅文傑,參以羅文傑 屢屢向其擔保,並表示「所以之前我已經有放一個給他了。 」,以取信於被告李欣俞,益徵被告李欣俞寄送土銀帳戶資 料與他人前,主觀上已形成其帳戶資料將不至於遭他人濫用 之風險,甚至排除他人會以其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可能。㈢、參以被告李欣俞寄送土銀帳戶時,所留存之全家繳費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1頁),其中取件人為「李姍」、取件人電 話「0000000000」,而證人羅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是收購帳戶的人教我如何跟李欣俞講的,如何說服李欣俞等 語(見金訴卷第167頁、第171頁)。而同一期間,亦有多筆 符合上述條件之一,遭詐欺集團誘騙而寄送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者,其中:
①、寄予取件人為「李姍」者,不只被告李欣俞1人,至少另有 詹尚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葉庭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833號為不 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受騙,而寄送帳 戶資料與他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
②、寄送資料中,同時寄予收件人為「李姍」,且行動電話為「 0000000000」,除被告李欣俞外,亦有詹宗翰(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6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金訴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黃品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416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 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③、參諸上情,堪認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之常見性,且將帳戶
寄送與「李姍」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受騙者,非僅 被告李欣俞1人;再回顧被告李欣俞因信任羅文傑之話術乙 情;參以被告李欣俞為84年次,106年6月間,其甫滿21歲, 涉世未深,難免易於輕信他人,尚難單憑被告李欣俞因聽信 羅文傑,而將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寄與他人,而遽認被告 李欣俞有幫助詐欺或有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預見 。
六、綜上,被告李欣俞主觀上應無洗錢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提款卡等予他人,及【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確因受騙而將 金錢匯入被告李欣俞所交付之前揭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 被告李欣俞主觀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縱然被告 李欣俞因個人之思慮不週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 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至 於被告李欣俞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 民事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贅述。
七、檢察官認被告李欣俞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僅能認定詐 騙集團成員透過羅文傑對被告李欣俞行騙,讓被告李欣俞寄 送帳戶,並另行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詐欺,致鄭彥仁、吳 若瑜、鄭友昱、柯富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李欣俞之土銀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