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531號
TNDM,107,訴,1531,201902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於 10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㈡於犯罪事實欄第15行「各一次 」,更正為「一次」、㈢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且一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兼衡被告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黃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鎮區○○里0鄰○○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8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黃志翔另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甲案 ),於10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更 犯毒品等罪(下稱乙、丙案),該假釋被撤銷,自103年8月 6日入監執行甲罪之殘刑,至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起 接續執行乙、丙案之刑(乙案之執行時間為104年8月5日至 106年2月4日、丙案接續於106年2月5日起執行至107年8月4 日),復於106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晚間8時 許,在其臺南市左鎮區菜寮62之12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黃志翔另案遭通緝 ,為警於107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黃志翔上開租屋處查 獲,且經黃志翔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志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
│ │中之供述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
│ │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年籍對照表、違反毒品危│足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之事實。 │




│ │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 │
│ │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 1 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5 年內曾犯 │
│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事實。 │
│ │、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第 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將第一 、二級毒品混和後同時加以施用,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列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