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另:㈠更正:附件附表編號⒌及⒍提款卡銀行為「郵局」、 ㈡補充所犯法條:被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被告多次持被害人 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加入詐騙集團 ,負責提領贓款,且因此造成被害人李佳頤損失多達新臺幣 22萬9千元,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 行之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 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負責提領贓款所獲得之代價為1萬元,因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91號
被 告 鍾政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30日左右,在任 職之美容院結識徐志瑋(另行偵辦)後,同意以徐志瑋幫忙 解決鍾政偉在外積欠之私人債務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代價,擔任徐志瑋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取款者,即 俗稱「車手」之角色。鍾政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徐志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志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以假冒檢察官張雅婷、警察陳文正辦案名義 ,於107年8月21日9時58分,撥打電話予李佳頤以其涉及洗 錢、毒品等犯罪為由,要求監管金融帳戶云云,致李佳頤陷 於錯誤,因而於當日交出名下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鍾政偉再依徐志瑋Line之指示,於107年8月 21日12時許,至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取得上開提款卡,再依徐 志瑋Line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領取22萬9千元,復依徐志瑋Line指示將領 來之詐欺所得寄放在臺南高鐵4號置物櫃,徐志瑋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該22萬9千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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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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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鍾政偉之供述 │1 、知道自己在從事詐騙集│
│ │ │ 團車手工作,聽從徐志 │
│ │ │ 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 │
│ │ │ 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再 │
│ │ │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
│ │ │ 點至 ATM 領取現金,嗣│
│ │ │ 後再將提領現金 22 萬 │
│ │ │ 9 千元放置臺南高鐵站 │
│ │ │ 置物櫃由詐騙集團成員 │
│ │ │ 收走事實。2 、監視器 │
│ │ │ 畫面拍攝到在 ATM 前領│
│ │ │ 錢的是伊本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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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李佳頤警詢之指訴│為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並│
│ │ │因此交付上開郵局、合作金│
│ │ │庫、台新銀行帳戶後遭詐騙│
│ │ │集團領走 22 萬 9 千元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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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前往│
│ │ATMM 提領資料暨照片 │領取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
│ │ │,以及至 ATM 領款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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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鍾政偉既參與上揭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所 交付之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 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與徐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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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額 │ 地點 │提款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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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 8 月 21 │3萬元 │臺南市○○區○○路 0 段 0 號│合作金庫 │
│ │日 13 時 6 分許 │ │(合庫銀行提款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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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 8 月 21 │2萬元 │臺南市○○區○○路 0 段 0 號│合作金庫 │
│ │日 13 時 8 分許 │ │(合庫銀行提款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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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 8 月 21 │2萬元 │臺南市○○區○○路 0 段 0 號│台新銀行 │
│ │日 13 時 12 分許│ │(合庫銀行提款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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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 8 月 21 │12萬9千元 │臺南市○區○○路 000 號(台 │台新銀行 │
│ │日 13 時 28 分許│ │新銀行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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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 8 月 21 │2萬元 │臺南市○區○○路 000 號(國 │台新銀行 │
│ │日 13 時 34 分許│ │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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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 8 月 21 │1萬元 │臺南市○區○○路 000 號(國 │台新銀行 │
│ │日 13 時 35 分許│ │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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