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18號
TNDM,107,訴,1218,201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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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憲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63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八五一五三七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價款(各次交 易對象、聯繫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9時許, 在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附近小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
二、經警於107年8月14日6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國憲位於臺南 市東山區青山里青山20號之5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海洛因1包(檢 驗後淨重0.011公克),並經警於同日7時30分許採集王國憲 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如麟林意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王國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詠肇陳美蘭於本院 審理時,經數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後,仍 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108年1月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631562號函暨所附拘票 、報告書、107年12月27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631561號函 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41、227、2 29、269至275、277至283頁),是證人黃詠肇陳美蘭於審 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足堪認定。且證人黃詠 肇、陳美蘭於警詢中所述其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施用,對 於施用毒品乙節,係屬違反自己利益之情事,依通常經驗而 言,除非有重大之決心與勇氣,故較有可能為誠實之陳述, 可信之程度甚高,並審酌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 之證述,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詠肇陳美蘭於本院 審理中經數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 業如前述,足見其等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並無不當剝奪 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之情形。證人黃詠肇陳美蘭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且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之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祇是 幫附表一所示之人代購海洛因,我沒有販賣海洛因,實際藥 頭是蘇偉正(綽號:「百九」)、「黃來進」(綽號:「西 瓜」)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是為附表一所 示之人向藥頭代購毒品,未賺取差價,無營利意圖,且李如 麟亦認識藥頭「百九」,可以直接聯絡「百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 易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黃詠肇陳美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一卷第227至231、253至254 頁、偵二卷第139至145、175至178頁)、證人李如麟、林意 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17至320頁、偵二 卷第131至13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
證人黃詠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中旬某日, 我與李如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由李如麟聯絡被 告,我開車搭載李如麟,聽從李如麟指示前往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312K+675公尺下方涵洞,被告要我們在該處等他,李如 麟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離開大約10分鐘後返回,將海 洛因1包交給我們等語(偵一卷第229、254頁)。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
證人李如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我與 黃詠肇合資,我將現金交付被告,被告離開後10分鐘返回並 交付海洛因給我,附表二編號2至6,都是我拿錢給被告,被 告就馬上把毒品給我,我的對口就是被告,我沒有跟被告一 起合資購買毒品,這6次毒品交易時,「百九」有1、2次在 場,當時我祇看到被告跟「百九」聊天,沒有看到被告跟「 百九」拿毒品,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172至189頁)。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7、8:
證人林意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7、8這兩次 ,有可能是我先交錢給被告,被告離開一下再回來交付海洛 因給我,也有可能是我直接將錢交給被告,被告當場給我海 洛因,因為我的腦部有開過刀,無法清楚記得是哪一種,我 不知道被告是去跟誰拿毒品,也不認識被告的上游,我要是 認識的話直接自己打電話去跟藥頭拿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6 8至169頁)。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12:
證人陳美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9至12之 毒品交易,我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被告的 海洛因來源,我不是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交易時被告是自 己一人來跟我交易等語(偵二卷第139至145、175至178頁) 。
⑸證人蘇偉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百九」, 我認識被告,但被告沒有跟我買過毒品,我們不曾交易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6頁)。
⑹依上所述,足見附表一之12次海洛因交易,係由被告分別接 受購毒者黃詠肇李如麟林意仁陳美蘭所提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上開購毒者,由被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 行為。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李如麟亦認識藥頭「百九」,可 直接與「百九」聯繫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百九」為 上游毒販,且縱使李如麟可自行與上游毒販聯繫,被告仍為 李如麟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之唯一交易對象與管道,無 從認為被告僅係立於買方立場,為李如麟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被告與李如麟間之毒品交易行為,自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 獨販賣行為。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係代購 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云云,並非可採。
⒊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 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 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 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 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 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 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 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 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並均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舉,既如前述 ,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 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復無特殊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



險並耗費時、力進行聯繫,而出面代附表一所示之人購入海 洛因,再以原價轉讓該等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可能,足 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之事實。 故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之實際價差或量差具體為何,雖因 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 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或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足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至於證人林意 仁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覺得被告沒有賺我的錢,因 為我們施打海洛因,都會知道行情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證人李如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交付 給我的海洛因都符合市價,被告沒有賺我的錢等語(本院卷 第173至182頁)。然林意仁李如麟所為證述,僅足證被告 出售之海洛因符合市場行情,不足以認定被告未自其中獲取 價差或量差之利益,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賺取差價,無 營利意圖云云,亦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 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 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來進」到庭作證,然其 等均未陳報「黃來進」之住居所,而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10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85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107年8月30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3至51、53、71、235頁), 復有扣案被告施用賸餘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8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 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 ,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揭說明,並 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故本件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本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查被告各次所販



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額僅300元至2,000元間,獲利均非多,且 販賣對象均為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4人,其犯罪情節 不如販毒集團所為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過重,是本院就其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法定本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 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又被告前有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等紀錄,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 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並考量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所得獲利 非鉅,且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 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已上大學,職業為醫院看護,與父 親同住,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107年3月至8月間,販賣毒品對象限於本即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販毒價金為300元至2,000元間,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院 107年9月25日高市凱驗字第552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上開海洛因係被告施用所賸 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 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又送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共計13,200元,為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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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及毒品數量、│所犯罪名及│
│號│ │(民國)│ │價金(幣別:新臺幣)│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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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詠肇 │107年3月│國道三號│李如麟於107年3月中旬│王國憲犯販│
│ │李如麟 │中旬某日│高速公路│某日與王國憲聯絡後,│賣第一級毒│
│ │ │ │312K+675│於左列時地,由王國憲│品罪,累犯│
│ │ │ │公尺下方│將海洛因1包交付黃詠 │,處有期徒│
│ │ │ │涵洞 │肇、李如麟,並收取價│刑拾伍年貳│
│ │ │ │ │金1,000元。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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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如麟 │107年3月│柳營奇美│王國憲於107年3月14日│王國憲犯販│
│ │ │14日15時│醫院4樓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
│ │ │03分通話│病房區樓│電話與李如麟使用之06│品罪,累犯│




│ │ │後 │梯間 │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刑拾伍年貳│
│ │ │ │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月。 │
│ │ │ │ │編號1所示)後,於左 │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 │ │
│ │ │ │ │交付李如麟,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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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如麟 │107年3月│柳營奇美│王國憲於107年3月19日│王國憲犯販│
│ │ │19日下午│醫院急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
│ │ │通話後 │室入口 │電話與李如麟使用連勇│品罪,累犯│
│ │ │ │ │智之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
│ │ │ │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刑拾伍年貳│
│ │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後 │月。 │
│ │ │ │ │,於左列時地,將海洛│ │
│ │ │ │ │因1包交付李如麟,並 │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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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如麟 │107年3月│臺南市柳│王國憲於107年3月24日│王國憲犯販│
│ │ │24日上午│營區工七│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
│ │ │通話後 │路某工地│電話與李如麟持用之09│品罪,累犯│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
│ │ │ │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刑拾伍年貳│
│ │ │ │ │編號3所示)後,於左 │月。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 │ │
│ │ │ │ │交付李如麟,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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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如麟 │107年3月│柳營奇美│王國憲於107年3月27日│王國憲犯販│
│ │ │27日下午│醫院1樓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
│ │ │通話後 │廁所 │電話與李如麟持用之09│品罪,累犯│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
│ │ │ │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刑拾伍年肆│
│ │ │ │ │編號4所示)後,於左 │月。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2包 │ │
│ │ │ │ │交付李如麟,並收取價│ │
│ │ │ │ │金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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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如麟 │107年4月│柳營火車│王國憲於107年4月2日 │王國憲犯販│
│ │ │2日通話 │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




│ │ │後 │ │電話與李如麟使用之09│品罪,累犯│
│ │ │ │ │00000000、060000000 │,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0等電話聯 │刑拾伍年肆│
│ │ │ │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月。 │
│ │ │ │ │編號5所示)後,於左 │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 │ │
│ │ │ │ │交付李如麟,收取價金│ │
│ │ │ │ │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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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意仁 │107年3月│臺南市白│王國憲於107年3月29日│王國憲犯販│
│ │ │29日12時│河區糞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
│ │ │28分通話│路122之 │電話與林意仁持用之09│品罪,累犯│
│ │ │後 │35號「7-│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
│ │ │ │11」便利│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刑拾伍年貳│
│ │ │ │商店前 │編號6所示)後,於左 │月。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 │ │
│ │ │ │ │交付林意仁,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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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意仁 │107年7月│臺南市柳│王國憲於107年7月29日│王國憲犯販│
│ │ │29日11時│營區中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
│ │ │10分通話│西路1段2│電話與林意仁持用之09│品罪,累犯│
│ │ │後 │號「7-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
│ │ │ │」便利商│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刑拾伍年貳│
│ │ │ │店前 │編號7所示)後,於左 │月。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 │ │
│ │ │ │ │交付林意仁,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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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陳美蘭 │107年7月│柳營奇美│王國憲於107年7月2日 │王國憲犯販│
│ │ │2日11時 │醫院病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
│ │ │04分通話│旁樓梯間│電話與陳美蘭持用之09│品罪,累犯│
│ │ │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
│ │ │ │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刑拾伍年貳│
│ │ │ │ │編號8所示)後,於左 │月。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 │ │
│ │ │ │ │交付陳美蘭,並收取價│ │
│ │ │ │ │金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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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美蘭 │107年7月│臺南市東│王國憲於107年7月3日 │王國憲犯販│




│ │ │3日19時3│山區東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
│ │ │2分通話 │里「7-11│電話與陳美蘭持用之09│品罪,累犯│
│ │ │後 │」便利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
│ │ │ │店前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刑拾伍年貳│
│ │ │ │ │編號9所示)後,於左 │月。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 │ │
│ │ │ │ │交付陳美蘭,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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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美蘭 │107年7月│柳營奇美│王國憲於107年7月8日 │王國憲犯販│
│ │ │8日10時3│醫院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一級毒│
│ │ │2分通話 │7-11」便│電話與陳美蘭持用之09│品罪,累犯│
│ │ │後 │利商店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
│ │ │ │所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刑拾伍年貳│
│ │ │ │ │編號10所示)後,於左│月。 │
│ │ │ │ │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 │ │
│ │ │ │ │交付陳美蘭,並收取價│ │
│ │ │ │ │金1,000元。 │ │
├─┼────┼────┼────┼──────────┼─────┤
│12│陳美蘭 │107年7月│臺南市白│王國憲於107年7月9日 │王國憲犯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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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