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38號
TNDM,107,簡上,238,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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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徐道明
即 被 告     


      陳麗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0日107年
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1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道明與其妻陳麗真係在附圖所示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而屬於公眾場所之「臺 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新化區零售市場」)之 112號攤位擺設烤雞攤、蔡陳金玉係在同市場如附圖所示66 號攤位擺設魚攤,於民國106年4月15日6時許擺攤營業時間 ,因蔡陳金玉於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即約200公分寬之通道 上停放機車之事,雙方在該市場內發生口角爭執時,徐道明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瘋女人」之話語辱罵蔡陳 金玉,陳麗真則另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除以「瘋女 人」之話語辱罵蔡陳金玉外,並同時以「妳是龍發堂出來的 」、「將你的兒子害死」、「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 麼大聲」等語指摘蔡陳金玉,而貶損蔡陳金玉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陳金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道明陳麗真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其等係在附圖所示「新化區零售市場」之 112號攤位擺設烤雞攤、告訴人蔡陳金玉係在同市場如附圖 所示66號攤位擺設魚攤,而於106年4月15日6時許擺攤營業 時間,曾因告訴人於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即約200公分寬之



通道上停放機車之事,雙方在該市場內發生口角爭執,且被 告陳麗真在口角爭執中,曾有對告訴人以「幹,瘋女人」之 話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固均為坦承,然被告徐道明否認有公 然侮辱、被告陳麗真否認有誹謗犯行,被告徐道明辯稱:我 將告訴人停於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之通道上之機車,牽移至 附圖所示告訴人之66號攤位前方通道,並與告訴人理論,然 告訴人卻以做鬼臉回應,我遂轉身回自己攤位,因生氣而自 言自語「幹,瘋子」,表達告訴人這把年紀還做鬼臉而我不 想再理她之意,我並無針對告訴人辱罵「幹,瘋女人」云云 ,被告陳麗真則以:我僅曾對告訴人辱罵「幹,瘋女人」, 但未曾對告訴人口出「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 害死」、「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云云。經 查:
㈠上開被告二人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蔡陳金玉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及證人董淑珍陳學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審理中之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質錄影錄音光碟1片(置 於106年偵字16357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錄音重點譯文 1紙(見106年偵字16357號偵卷第10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10月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502707號函送之附圖1 份(見簡上卷第133、134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徐道明原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即坦承其有以「瘋女人」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情(見 106年偵字第16357號偵卷第14頁反面),且查: ⑴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被告徐道明有對我罵「幹, 瘋女人」,而被告陳麗真除對我辱罵「瘋女人」,並大聲說 我是「龍發堂出來的、將兒子害死、有癌症而快死的人講話 還這麼大聲」等語,且證人董淑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審理 中陳稱:我與兒子陳學龍於106年4月15日6時許在附圖所示8 0號、81號攤位擺設豬肉攤時,因為告訴人將機車放在附圖 所示79號攤位旁之通道上之事,被告陳麗真覺得會影響到其 攤位之生意,而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徐道明就如附圖所示將 該機車移至告訴人之66號攤位前方之通道上,並有面向告訴 人說「幹,瘋女人」之話語,而被告陳麗真則與告訴人站在 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即上開機車原本停放之位置,面對面就 機車停放該處之事爭吵時,有對告訴人罵「瘋女人」及大聲 說「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妳有癌 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話語,並因而激怒告訴人 等語,而證人陳學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審理中陳稱:我於 106年4月15日6時許與母親董淑珍在附圖所示80號及81號攤



位擺設豬肉攤時,因為告訴人將機車放在附圖所示79號攤位 旁即約200公分寬之通道上之事,被告二人覺得機車停放該 處會遮住客人視線而看不到他們攤位所賣之物,被告二人就 有到66號攤位旁邊與告訴人爭吵,且徐道明有對告訴人說「 幹,瘋女人」之話,被告陳麗真有對告訴人罵「瘋女人」及 大聲說「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妳 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 情節相合。
⑵又附圖所示董淑珍陳學龍之80號、81號攤位,依董淑珍當 庭指示測量,該攤位與附圖所示79號攤位間之通道寬度僅約 200公分、與附圖所示66號即告訴人之魚攤間之通道寬度僅 約270公分,是附圖所示66號攤位前方通道處、80號與79號 攤位間之通道處即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之範圍, 均與董淑珍陳學龍所在之80號、81號攤位近在咫尺而極為 貼近,又既然處於口角爭吵狀態,被告二人之音量自非輕低 而足以傳送四周,且董淑珍於審理中尚稱:被告陳麗真與告 訴人吵架時,就在我的攤位旁邊,她們也許因很生氣而忘了 自己講了什麼,但我是旁觀者而真的聽得很清楚等語,則董 淑珍、陳學龍在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吵之時,因係 位於貼近爭吵所在範圍之80號、81號攤位內之旁觀者,遂得 以清楚聽聞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當屬合理。 ⑶再者附圖所示112號攤商即被告二人之烤雞攤,固曾認為80 號攤商即董淑珍之豬肉攤有帶狗至攤位,危害環境安全及影 響營業而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2月17日6次向臺南市市場 處陳情,然經臺南市市場處管理員於105年9月26日、105年1 1月21日、105年12月5日以口頭向80號攤商規勸,並於106年 2月18日對80號攤商發函限期改善,經80號攤商受函且經市 場管理員多次現場實地查察,上開帶狗至攤位之缺失確已改 善而未再發生,亦未再接獲相同陳情等情,有臺南市市場處 107年10月17日南經處場一字第1071141917號函1份可憑(見 簡上卷第137至149頁),且董淑珍於審理中除稱:關於上開 帶狗至攤位之事經規勸後,我即未再如此,對於被告陳麗真 陳情之舉,不舒服歸不舒服,可是我因先生生病,又只有我 兒子與我在市場做生意,所以我不想再鬧事,只想把生意顧 好就好,而且也不是我指使告訴人在79號攤位旁邊停放機車 ,此與我完全無關,被告陳麗真以前檢舉我及對我怎樣,我 都全部放下而不管,而除了上開帶狗至攤位之事外,我與被 告二人並無其他重大糾紛或金錢糾紛,且我於警詢中陳述係 屬實而非有人指導,審理中亦為照實陳述,我並未因上開陳 情檢舉而亂講被告二人有辱罵告訴人等語外,尚稱:「新化



區零售市場」之攤商間吵架係很平常,比本件更嚴重的如打 架、摔壞磅秤等情況都有,但也是吵一吵、打完架、賠摔壞 磅秤的錢之後,就和好沒事而繼續做生意,沒有再為紛亂, 我也希望被告與告訴人能和解和好,一起繼續做生意,吵吵 鬧鬧總是不好等語,而陳學龍於審理中除稱:前開遭陳情帶 狗至攤位之事,經市場處人員勸導之後,我們就未再如此, 我並未曾因帶狗之事與被告二人吵架,亦無任何仇怨或金錢 糾紛,純為攤商與攤商間之關係,且我於警詢時並無人指導 我要如何陳述等語外,亦稱:「新化區零售市場」之攤商間 ,平常就常會吵架,有時吵得很嚴重,同樣是罵一堆髒話, 但吵一吵之後,還是和好而繼續做生意,我的立場是希望被 告與告訴人和好,各讓一步而不要硬碰硬,因為我們生意人 是要來做生意,不是來吵架的等語。則董淑珍陳學龍與被 告二人在本件106年4月15日事發之日,原本即已未再因帶狗 至80號攤位而仍處於遭被告二人持續陳情,並因而互相敵視 之狀態,且董淑珍陳學龍經營之豬肉攤,與被告二人之烤 雞攤、告訴人之魚攤分別販賣不同之商品,彼此間僅單純互 為攤商而無存有營業競爭之利害關係,復再參以董淑珍、陳 學龍均展現希冀告訴人能與被告二人和解言好,一同在市場 營業做好生意而非一味指責被告二人之立場態度,顯示董淑 珍、陳學龍係為客觀中立之旁觀者,並無有何因對被告二人 存有仇怨糾紛,遂刻意偏頗附和告訴人而設詞構陷被告二人 ,陳述內容應足以信為真實。
⑶由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告訴人在附圖所示79號攤位旁之通道 上停放機車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徐道明原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即坦承有以「瘋女人」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舉, 且告訴人及貼近爭吵所在範圍並居於客觀中立地位而可清楚 聽聞對話之董淑珍陳學龍,均指陳被告徐道明有對告訴人 口出「幹,瘋女人」、被告陳麗真有對告訴人口出「瘋女人 」及「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妳有 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話語,則被告二人分別 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之言詞舉動,應確為真實,不容被告 二人推諉。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 僅為抽象之謾罵;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係對於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所謂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 而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 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二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而屬於公眾場合之「新化區零售市場」內,對告訴人口 出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幹,瘋女人」之話語,業足 使受話者即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而貶 損社會上之評價,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又被告陳麗真另對 告訴人指稱:「妳是龍發堂出來的」、「將你的兒子害死」 、「妳有癌症,快死的人講話還這麼大聲」等語,係對於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足使聽聞之不特定人依上開言語內容 所引發之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有精神問題、人倫有虧並 罹患不治重症之負面印象,導致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 受到非議之負面評價,破壞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而損及告訴人 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屬刑法所指 之誹謗行為。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麗真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陳麗真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及 誹謗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誹謗罪。
㈡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同在市場擺攤 營業,因細故而生糾紛,卻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處理,反以 粗鄙言語辱罵、誹謗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 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徐道明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被告陳麗真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徐道明以其無 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麗真以其無本件誹謗犯行為由執 為上訴,均衡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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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