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7年度,11號
TNDM,107,刑補,1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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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廉鋐
即被羈押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楊廉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廉鋐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 民國103年4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 94號羈押,迄於同年8月22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 受羈押122日。該案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 7號、103年度訴字第509、682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105度上 訴字第220號,均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 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 、不當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請求按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61萬元等 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 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 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 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 無罪後,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該 案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該案係於107年5 月25日確定,是請求人於107年10月12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 償(見刑補字卷第5頁收狀戳章),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固陳明,尚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9、682號及103年 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度上訴字第22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聲請人無罪確定等語



前來。惟聲請人並非因此部分案件受羈押之處分,此部分容 有誤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 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 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 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 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條立 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警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1時25 分許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翌日即4月24日並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雖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證人楊思玲、沈香伶、余宗憲等人之證述,並有 監聽譯文、范嫦娥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表可佐,仍足認其涉犯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訊問後,裁定准予聲請人 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繼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 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羈值字第86號押票、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軍訴字第7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另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589、6600、7845、7846、 10729、12105、12116、12117、12269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 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4年8月25日以103年度軍訴字第7號 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請求人於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共122日(即自103年4月 23日至103年8月22日止)乙節,應堪認定。㈢、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羈 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 ,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 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中辯論,始 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即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事程序進行中, 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 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 同。本院綜觀上開案件卷證,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 出證人楊思玲、沈香伶、余宗憲任仕傑范嫦娥鄭立仁徐美玲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范嫦娥郵局帳號、吳雅雪 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佐,是依上開事證,確在 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並有湮滅、偽 造及變造證據、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 羈押之必要,本院即裁定予以羈押。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 度、顯現之證據等節觀之,本院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 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先敘明。㈣、又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 之行賄及詐欺取財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詢 、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亦難認請 求人就本案羈押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補償 ,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即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㈤、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5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補償金 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 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詳閱後,本案並無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業如前述,復依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 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 並參酌「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 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 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是審之請求人之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配偶育有子女,於羈押前從事生產冷 凍調理豬肉加工事業,每月有17餘萬元之純利等情,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另於羈押前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亦有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供參,因羈押對於聲請人所從事任冷凍調理豬肉加工事業有 重大影響,名譽亦受到衝擊,復以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紀為41 歲,羈押期間長達122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 因此所承受之身心痛苦非輕,暨兼衡本案羈押之案由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 4,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應准予補償48萬8千元(計算式: 4,000元x122日=48萬8千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以4,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即應補償48 萬8千元。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尚屬過高,逾4,000元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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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