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周彥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中
(一)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二)陸
拾萬元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三)肆拾萬元自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人除前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6條
、第20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其與相對人簽訂之借據第1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借款本金外,另應給付每月應支付之利
息、借款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計算方式為每月尚欠之本金
餘額乘以3%,經換算為年利率36%。然依同借據第8條規定可
知聲請人給付予相對人之借款,均於借款當日一次給付完畢
,且聲請人為自然人,亦無如同金融機構有服務設備維護費
用及交易控管成本(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民事判決),則要求相對人於借款後應按月給付借款手續費
及帳務管理費,即屬為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於利息之外
再行收取之款項,為同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應不予
准許。又該借據僅約定利息、借款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合計
為月利率3%,並未單獨載明利息之利率若干,聲請人雖主張
利息應以年利率20%計算,然與借據記載不符,即屬無據,
應認為本件利率未經載明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
年利率5%計算利息,故聲請人請求逾越年利率5%之利息、借
款手續費及債務管理費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