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38號
TPDV,107,訴,4638,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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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8號
原   告 杜隆成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詹文仁即李尚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尚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尚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尚倫於民國105年4月向原告表示可代 為處理投資事宜,原告遂於105年4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予被繼承人李尚倫,並於105年6月1日簽訂「出資 意願及資金管理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李尚倫於107年3 月20日死亡,已無法繼續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宜,依民法第55 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原告與李尚倫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又李尚倫之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原告即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李 尚倫遺產管理人,其應於管理李尚倫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 投資款負有返還之義務,是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尚倫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3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陳述:伊願意在管理被繼承人李尚倫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 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原告主張:李尚倫與伊於105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 ,李尚倫於107年3月20日死亡,已無法繼續為原告處理投資 事宜,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原告與李尚倫間之委任關係當然終止, 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李尚倫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30萬元等情,乃據被



告於本院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爭執而自認在案 (本院卷第57頁),依首開說明,法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 ,並應信為真實。
㈡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 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 明定。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應負依法編 制遺產清冊、保存及清算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 交遺產等責任,觀諸同法第1179條規定即明。第查,李尚倫 於107年3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為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以系爭裁定 選任被告為李尚倫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有本院家事庭107年 度司繼字第1198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 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577號拋棄繼承案件核閱屬實,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系爭委任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應於管理李尚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尚倫間就系爭款項既存有委任 之法律關係,該委任之法律關係並因被繼承人李尚倫已死亡 而消滅,被告為李尚倫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尚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33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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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