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探明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相 對 人 唐稚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9 月26日所為(2018)桂0205民特77號民事判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 (即民國87年)0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 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 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 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 我國台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 02 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 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 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 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 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9 月26日所為(2018)桂0205民特77 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公證書 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於西元
2018年9 月26日所為(2018)桂0205民特77號民事判決內容 ,係關係人楊昆明對其母即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申請,判決 理由略以相對人經司法鑑定患有腦器質性精神障礙(極重度 癡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 ,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監護宣告所規定 之情形,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 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