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秋美
追加聲請人 許紅花
相 對 人 李敏華
關 係 人 鄒許夏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許紅花為聲
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紅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就本院ㄧ○七年度司拍更一字第ㄧ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 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公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 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鄒許夏子於84年間無故領 取聲請人許秋美及許紅花之被繼承人許吳匏之會錢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因而對許吳匏負有130萬元 之債務,並於84年12月8日以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1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嗣後許吳匏於90年9月3日死亡,由聲請人及許 紅花共同繼承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關係人並於103年12月5日 再簽立確認書予聲請人,確認其對聲請人及許紅花負有上開 債務,惟關係人迄未依約清償債務,復於103年12月18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敏華。聲請人為保 全債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許紅花為聲 請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確認書等件為證。依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本件普通抵押權係由聲請人及許紅花所公同共有 ,依首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 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 得為之。又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許紅花 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聲請人乙事表示意見而其迄未陳述,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許紅花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聲請 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