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高萬宗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趙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更生事件,異議
人對本院108年1月17日公告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 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 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 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又對於債 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 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 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 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 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 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 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 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1月17日公告之分配表 漏未將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誠公司)列入,此部分之債權業經債務人於106年12月13日 民事陳報狀證物10,檢呈更正之債權人清冊並經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含括,是依此異議分配表,應將元 誠公司列入分配。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自107年8 月24日下午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7年9月25日前申報 債權、同年10月5日前補報債權,本院並依據卷內債權人清 冊通知(債權人計有4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凱基 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於107年10 月12日做成債權表在案。上揭債權表僅列計如上所示4名債 權人之債權,並未列計債務人所稱之元誠公司之債權,經本 院於107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然債務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債權表漏列元誠公司聲明 異議,以致上揭債權表因無人聲明異議而生對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是以,本院依據確定之債 權表製作分配表並無違誤,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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