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26號
TPDV,106,重訴,1526,2019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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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樹 
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錦文 
      連俊宇 
      林文章 
      王永彰 
共   同 楊永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穎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8 年1 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8 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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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