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20號
TPDV,106,再易,2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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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樑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再審被告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 收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於106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
⒈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前於100 年5 月5 日就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再審原告,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5 日起算5 年,前60日為 裝潢期不計租金,租金起算日為100 年7 月5 日,押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租金為每月1,200,000 元, 嗣兩造於102 年10月4 日就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與租金數額 進行調整,簽訂租金調整協議書,協議租期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700,000 元,原 押租金3,600,000 元改為2,100,000 元,租賃面積減縮為系



爭房屋1 樓及3 樓,而系爭房屋2 樓則另出租訴外人薩莉亞 公司。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14日5 時51分許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再審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以臺中逢甲郵局 第000118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4 年3 月26日送達再審被告,是系爭租約於是日終止。依系爭 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再審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即 將系爭房屋1 樓及3 樓清空返還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於10 4 年9 月1 日始將系爭房屋1 樓及3 樓返還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應負民法第231 條之給付遲延責任。
⒉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又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訴外人蘇國忠( 即再審原告之副總)涉犯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罪嫌偵查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蘇國忠於104 年2 月4 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4 月23日3 次向新北地檢聲請重新鑑定火災起 火原因及起火地點,再審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亦再向新北 地檢提出刑事聲請狀,詢問該署是否重新鑑定火災現場,是 在新北地檢偵辦期間,起火原因不明,倘再審原告草率點交 火災殘餘物,將造成破壞火場、無從採證以重為鑑定之困境 ,且新北地檢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6 月 28日送達蘇國忠,是104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止 ,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況且,因系爭房屋失火, 清理現場、點交房屋涉及另一承租人薩利亞公司,並非再審 原告1 人所能為之。因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自104 年3 月27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屬自由心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再審原告誤載為第 497 條,詳後述)之再審事由:
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許景鐿律師於104 年4 月23日偵訊時 及於104 年4 月27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向承辦檢察 官聲請重新鑑識研判起火原因、起火點,經檢察官於104 年 5 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件,重為火災 起因及起火處鑑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 年5 月14日亦 函覆新北地檢,可知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期間,系爭火災現 場仍有保留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判決結果 之證物。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 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 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與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5 分之1 之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116 萬2903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已 詳述其心證理由,並以再審原告雖已就火災之成因聲請重新 鑑定,再審被告縱已允許再審原告緩期給付,皆不影響再審 原告應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負給付遲延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再審被告詢問系爭火災現場是否有保 留之需要,更與再審原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無關,自非再 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內容到底為何? 證物名稱為何?是否於審理中曾提出該證物?倘原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該證物,必將會產生如何之判決結果?且結果係有 利於再審原告?皆未具體說明,是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 ,並非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 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經查: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 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 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意旨、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87年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 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18年上字第21 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4 年3 月26日因再審原告行 使終止權並送達再審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並依系爭租約第 8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如因故解除或租期屆滿或有期前 終止情事時,乙方(再審原告)應即將本租賃物現況清空返 還甲方(再審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 即時交還時,乙方除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租金額之不當 得利外,甲方得依實際遲延日數向乙方請求按日租金2 倍計 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如有 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 北簡字第12075 號卷,下稱北簡字卷,第5 頁反面),系爭 租約於104 年3 月26日終止,再審原告自應返還租賃物,再 審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始交還系爭房屋1 、3 樓,自屬給 付遲延,依前揭約定再審被告自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及給付違約金。原確定判決並參酌證人蘇惠玲陳怡霖、夏 恆勤及莊家銘所證述其等於104 年7 月6 日召開府中店火災 現場拆除會議,談論系爭房屋1 樓至3 樓之拆除順序,決定 由薩莉亞公司先拆除系爭房屋2 樓,再由再審原告拆除系爭 房屋1 樓、3 樓,且須由再審被告於薩莉亞公司拆除後搭建 簡易平台供再審原告拆除等語(見北簡字卷第109 頁至第11 4 頁),而認定縱認自104 年7 月6 日起再審被告允許緩期 給付,因再審原告自104 年3 月27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就 前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即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 7 月5 日止)並不當然隨同消滅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
⒊再審原告主張蘇國忠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聲請重新鑑定火災 成因,蘇國忠於104 年6 月28日始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是再 審原告自104 年3 月27日至同年6 月28日止雖未返還系爭房 屋1 樓、3 樓,然屬不可歸責再審原告而不負遲延責任等節 ,固提出相關佐證。惟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此節,原確定判決 中已說明承辦檢察官以新北地檢104 年3 月2 日函表明系爭 火災現場因鑑定完畢而已無保留現狀之必要等旨(見北簡字



卷第26頁),復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亦未見檢察官於此後 曾要求再審原告或其他相關人員需保留火災現場以進行刑事 偵查,自難認再審原告主張現場尚有保留之必要等節屬實, 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⒋據上,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甚詳,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 之認定、證據取捨之當否等,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意旨,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 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 條為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05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乃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 告雖誤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主張原判決具「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7 規定為審認,合先敘明。至於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 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 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 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 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 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 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調 查證據聲請,即向承辦檢察官聲請重新鑑識研判起火原因、 起火點,經承辦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 件重為火災起因及起火處鑑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4 年 5 月14日亦函覆新北地檢等節,並提出偵訊筆錄、聲請狀、 新北地檢署函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0至33頁)。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本件承辦檢察官



既於新北地檢104 年3 月2 日函表明系爭火場現場因鑑定完 畢而已無保留現狀之必要等旨,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亦未 見檢察官於此後曾要求再審原告或其他相關人員需保留火災 現場以進行刑事偵查,自難認再審原告主張現場尚有保留之 必要等節屬實,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再審原告之職員蘇惠玲 證稱知悉該函文等語(見北簡字卷第111 頁),足見上開證 物縱予斟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兼以,原確定判決 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其證明力如何,然於事 實及理由第7 項已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難認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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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比斯馬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