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兼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麗玲
游玉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就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 4 號、第155 號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擔違反協議義務之責任,請求權基
礎為系爭協議書第1 、3 、7 至10條。繼於民國105 年10月 11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賠償系爭協議書第10 條所示違約罰金,並追加系爭協議書第5 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卷一第49頁)。後於105 年10月21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見卷一第160 頁)。又於106 年3 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囑託結構專業技師評估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使用執照竣工圖原 南北兩道被拆除之原外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 ,並於評估完成後准許囑託營造廠施工;⒊願供現金或等值 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卷二第130 頁)。再於106 年4 月18日將訴之聲明 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依本院所囑託之結構專業技師及營造 廠依序:⑴評估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使 用執照竣工圖原南北兩道被拆除之原外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 及如何修繕補強,並於評估完成後,⑵1 個月內由上開囑託 營造廠據以施工(見卷二第187 頁)。更於106 年5 月16日 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7 日 內委任專業技師(林秉勳除外)評估「臺北市○○○路0 段 00 0巷0 弄00號1 樓所有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 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被告任何一人與技師或其代理人或 其雇員會面或通訊時,應通知原告吳清心參與討論,兩造皆 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待公會全部 評估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被告應於一個月內,經吳清心同意 承攬契約內容後,發包施工;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處 罰(見卷三第94頁)。嗣於108 年1 月15日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游玉坤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7 日內委任臺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林秉勳除外)評估「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所有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 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即履行被證1 修繕補強說 明書第3 頁第7 條及第8 條第2 點,被告任何一人與技師或 其代理人或其雇員會面或通訊時,應通知原告吳清心參與討 論,兩造皆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 待公會全部評估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被告應於1 個月內,經 吳清心同意承攬契約內容後,發包施工。違約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處罰(見卷四第271 頁)。因被告同意原告之訴之 變更、追加(見卷二第207 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3 、 5 、7 至9 條履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給付違約金1,00 0 萬元,被告否認上情,抗辯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 、3 、 5 、8 、9 條履行,另系爭協議書第7 條則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且原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5 條之情事,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違約金1,000 萬元。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 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 為,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又原告雖爭執不同意被告於 107 年12月4 日追加反訴起訴事實,惟被告於提起反訴時已 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5 條之約定(嗣撤回主張反 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且僅係重行整理各 事實之請求權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 規定,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三、因反訴被告吳高素貞、吳育奇拒不陳報實際住所,且本院向 反訴被告吳高素貞、吳育奇於本訴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11樓之4 、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4 樓送達開庭通知,均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見卷四第166 至168 、170 頁 ),經本院依公示送達方式向反訴被告吳高素貞、吳育奇送 達開庭通知,有登載司法院網站之網頁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卷四第163 、164 頁),反訴被告吳高素貞、吳育 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居住之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 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主要結構體內外多道磚牆拆除變 更為居室使用,前經原告吳育奇起訴請求被告許麗玲回復原 有結構,嗣兩造於104 年3 月3 日在本院成立104 年度審附 民字第154 號、第155 號和解筆錄,被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書 內容履行,而為下列行為:
⒈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 日內,聯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 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樓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 ,以及如何修繕補強。游玉坤先生或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 ,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 、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 。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 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 但:
⑴被告許麗玲卻於104 年3 月3 日後某日獨自與林秉勳技師簽 訂委任評估契約,原告吳清心僅於104 年3 月10日與被告、 林秉勳技師在丹堤咖啡店內見面,其後被告與林秉勳技師進 行會勘、現勘、現場室內外拍照及測量並提供相關文件與報 告等重要事項,均未通知原告吳清心參與討論。 ⑵被告私自提供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兩造應撤回之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成大航測 中心報告予林秉勳技師,違背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段關於被 告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如何修繕補強結論之約定。 ⑶本條約定應由林秉勳技師自己親自評估且出具書面,惟實際 係由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哥倫布工程公司)出具 修繕補強說明書(下稱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而非林秉勳技 師,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⑷被告復於林秉勳技師完成評估出具書面後,未經原告吳清心 同意即擅自於105 年3 月8 日簽約發包施工,並交由未領有 證照而不得施作外牆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康帝斯公司)施作,更未依法簽立書面承攬契約。 ⑸林秉勳技師雖於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就「增建物水泥掉落與 鋼筋裸露之部分」做成「標的物前陽台與庭院現況結構構建 損壞,需立即進行損害修繕補強」之結論,但被告僅修復前 陽台庭院表層損害,未修復前陽台庭院及合法建築物已被拆 毀之主結構磚牆,而違反本條約定。
⑹林秉勳技師就「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做出建議另 委由專業技師辦理耐震能力分析之評估結果,然被告未依約 履行,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囑託以代履行,以達原協議之目的
。
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吳清心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 日內,將其懸掛於一樓增建物柱子上之『本增建物二樓吳家 為共有人』招牌拆除。日後由一樓住戶使用一樓前後增建物 ,二樓住戶使用二樓前後增建物,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 所有,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與許麗玲女 士、游玉坤先生間,不再針對一、二樓增建物之所有及使用 提起訴訟,或有干擾、主張權利之行為。」,惟: ⑴被告在原告吳清心與第三人共有之臺北市○○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F~J 雨遮、並以編號I+L 前鐵門推 開範圍占用系爭347 地號土地,及在上空架設監視器,逕對 該地攝錄影。
⑵占用防火巷,在其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M 冷氣機、編號N 加 壓馬達、編號O 熱水器、編號Q+R 水表、編號S 瓦斯管線。 ⑶占用如附圖一編號T 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居室使用。 ⑷將系爭1 樓房屋如附圖二所示前後2 道36公分厚外磚牆拆毀 並將及屋內9 道12公分厚內磚牆拆毀,掏空原有結構,移做 居室使用。
⑸占用後陽台即2 至4 樓專用之蓄水池。
⑹擅自將白色外牆變更為棕色。
⑺將1 樓加壓抽水馬達更換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⒊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 奇先生保證不對一樓住戶有窺視、檢舉、爭執一樓住戶使用 (含出租收益)自宅不當等一切舉動,游玉坤先生與許麗玲 女士對二樓及四樓住戶亦同。」,惟被告在上空架設監視器 ,窺視原告進出動態,違反本條約定。
⒋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 ),祝福住居平安。」,惟迄至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聲請 強制執行均未履行,被告已違反本條約定。
⒌系爭協議書第8 條前段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 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 抽水馬達。」,惟被告未更換與4 樓同型號抽水馬達,違反 本條約定。
⒍系爭協議書第9 條第1 款前段約定「許麗玲女士應撤回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6 號案件起訴」,惟被告許麗玲 未履行本條約定;又同條第8 款約定「在簽訂本協議書前, 如雙方另已提起訴訟但未列於上者,亦應主動撤回。」,被 告卻將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交予林秉勳技師,違 反本條約定。
⒎因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時,應 連帶賠償違約罰金1,000 萬元,爰依和解協議書第1 、3 、 5 、7 至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依系爭協議書 第1 條請求被告重新將「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委 任專業技師評估並修繕補強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7 日內委任專業技師(林秉勳除外) 評估「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所有原外牆 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被告任 何一人與技師或其代理人或其雇員會面或通訊時,應通知原 告吳清心參與討論,兩造皆不得直接要求技師做出應如何修 繕補強之結論;待公會全部評估完成且出具書面後,被告應 於一個月內,經吳清心同意承攬契約內容後,發包施工。違 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處罰。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 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⒈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部分:被告已依協議委任林秉勳技師評 估系爭1 樓房屋「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增建 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 補強,林秉勳技師亦已出具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完成評估, 被告並無私下對林秉勳技師提出要求,且系爭協議書並無約 定現勘時要讓被告進入屋內,亦無約定不得提供資料予林秉 勳技師參考,又雙方於104 年3 月10日與林秉勳技師會談時 ,要求林秉勳技師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是原 告已同意由林秉勳技師尋找之廠商發包施工,被告亦依約發 包,因被告除需遵守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關於技師評估完 成後1 個月內發包之約定,且系爭1 樓房屋結構損壞需立即 補強,被告嗣後已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所有修繕費用,自無 需經原告吳清心同意始能發包,被告未違反本條之義務。至 於林秉勳技師未以其本人而以哥倫布工程公司名義出具系爭 修繕補強說明書、康帝斯公司是否領有證照,均非系爭協議 書約定內容。另原告擴張聲明請求本院另行委託其他技師評 估,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範圍,原告此項主張,並無依據。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部分:
⑴系爭347 地號土地、防火巷及防空避難室之使用,不在系爭 協議書和解範圍內,且系爭347 地號土地為通行50年之道路 用地,被告並未在系爭347 地號土地擺設任何設施或排除他 人使用之占用行為。
⑵系爭1 樓房屋後方並無增建物占用防火巷,且水表、瓦斯錶 等皆為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在系爭1 樓房屋外牆上裝設, 並無妨礙通行。
⑶1 樓地下室並非屬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內,且地下室樓梯建 造在系爭1 樓房屋室內,自屬被告專用。
⑷被告買受系爭1 樓房屋前,前屋主即將外牆拆除外推增建, 原告亦將2 樓外牆拆除外推增建,本條已約定兩造不再針對 對方增建物之所有及使用提起訴訟,原告卻指稱被告掏空公 寓結構移作居室使用,及爭執被告對1 樓增建物之使用,自 非有據。
⑸蓄水池於建造之初就在1樓地基下方,被告並無占用。 ⑹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更換之馬達並無從自來水表之受水管 直接抽水。
⑺系爭1 樓房屋外牆磁磚是依據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修繕補強 1 樓增建物所鋪設,且本棟公寓為屋齡30餘年、無公寓大廈 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牆面之顏色,被告未違反 本條義務。
⒊就系爭協議書第5 條部分:被告架設之監視器鏡頭是對著系 爭1 樓房屋鐵門,並無照到原告2 樓及4 樓住宅,自無違反 本條約定。
⒋就系爭協議書第7 條部分:本條並未約定紅包給付期限,被 告已於105 年7 月21日、106 年9 月9 日將紅包寄出予原告 ,但原告拒不收受,被告再於106 年9 月29日本院開庭時當 庭欲交付紅包,惟原告拒絕收受,嗣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 至本院執行處當場交付紅包,原告仍拒絕收受,被告自未違 反本條義務。
⒌就系爭協議書第8 條部分:被告已依將防火巷之抽水馬達更 換與4 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
⒍就系爭協議書第9 條部分:被告許麗玲已於104 年3 月4 日 具狀撤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6 號之起訴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961 號之上訴,其後高等法院再於104 年3 月11日向原告確認是否同意被告許麗玲撤回起訴,被告許麗 玲已依約履行,又本條約定僅是要求雙方撤回當時正繫屬之 訴訟,林秉勳技師為評估1 樓房屋是否應修繕補強,由被告 提供相關判決資料並無違反本條約定。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四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 ㈠原告吳育奇前以被告將其所居住之系爭1 樓房屋主要結構體 內外多道磚牆拆除變更為居室使用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許麗
玲回復原有結構。
㈡兩造於104 年3 月3 日在本院成立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號、第155 號和解筆錄,同意和解條件如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吳清心、吳育奇、被告游玉坤與林秉勳技師於104 年3 月10日在丹堤咖啡店內會談後,就系爭房屋1 樓之會勘、現 勘、現場室內外拍照及測量,均未通知原告吳清心參與討論 ,其後被告就「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於105 年3 月8 日發包予康帝斯公司施作。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J 雨遮、I+ L 前鐵門推開範圍在原告吳清心與第三人共有系爭347 地號土 地上;被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 冷氣機、N 加壓馬達、 O 熱水器、Q+R 水錶、S 瓦斯管線位在防火巷上方;被告將 附圖一所示編號T 地下室(即原告所稱之防空避難室)做為 儲藏室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F~J 雨遮、I+L 前鐵門推開範 圍、M 冷氣機、N 加壓馬達、O 熱水器、P+Q 後鐵門推開範 圍、Q+ R水錶、S 瓦斯管線、T 地下室,為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926 號之審理範圍,且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存在。 ㈤被告後陽台下方蓄水池為2 至4 樓專用。
㈥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將白色外牆變更為棕色。 ㈦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為修繕系爭房屋1 樓建築物前陽台、 庭院、雨遮與外牆,於105 年2 月24日檢附資料通知臺北市 建管處使用科預計進行修繕之期間,及需要設置臨時施工圍 籬,並於105 年3 月1 日得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回覆後,在其 屋前道路搭建臨時施工圍籬。
㈧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813 號判決認定附圖二所示系爭房 屋1 樓甲、丙處室內原外牆為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經前所 有權人蔡文永拆除,其中乙處為被告100 年間裝修系爭房屋 時拆除,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813 號判決認定已回復 。現甲、丙處由被告做為居室使用。
㈨被告自105 年3 月起在系爭347 地號土地旁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 號房屋雨遮下方架設監視器,原告吳清心起訴 請求被告拆除,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81號判決駁回其請 求,惟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500 號案件審理期間 達成和解。
㈩被告前於105 年7 月21日將外觀寫有內附紅包字樣之1 個信 封(即被證20)郵寄至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2 樓予原告而遭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惟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 字第154 、155 號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吳高素貞之地址為臺南 市○區○○路0000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原告吳清心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4 ,且吳高素貞自106 年4 月18日起始將戶籍遷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另吳育奇 自96年7 月11日起其戶籍地即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嗣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要求被告履行給付紅包義務,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向執行處遞 狀表示將於106 年9 月9 日前再次寄送紅包,並表明寄送地 址為原告吳清心之通訊處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 之4 ,經原告吳清心於106 年9 月4 日收受書狀,被告乃於 106 年9 月8 日再次寄送紅包,其上收件人吳清心、吳高素 貞之姓名卻遭拒收而劃掉,僅有以吳育奇蓋章簽收,嗣吳育 奇於106 年9 月12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555 號存證信函退回 上開紅包;又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本院開庭時欲將紅包交 付原告,惟經原告以迄今交付已對原告無利益而不同意收受 。
被告前於104 年3 月7 日更換馬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丙牆為原外牆,因遭被告 或前屋主拆除外推搭建增建物致房屋結構損害,而生安全上 疑慮,兩造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卷一第9 頁)。依系爭 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後7 日內聯絡林秉勳技師 評估「1 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及「增建物水泥掉 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並於林秉勳技師完成評估、出具書 面後之1 個月內發包予廠商等節,而原告已經依和解協議書 第1 條約定,於簽訂協議書後7 日內即於104 年3 月10日聯 絡林秉勳技師,與原告吳清心、吳育奇在丹堤咖啡店會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林秉勳技師出具系爭修繕補強說明 書,並建議委任康帝斯公司進行修繕,被告即委由康帝斯公 司施工並支付款項67萬5,950 元,有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 被告游玉坤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4至102 、24頁)。 而依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前言記載「委任本人提出評估台 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室內與原外牆被拆除 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 修繕補強?如何修繕補強?」,足見林秉勳技師評估之範圍 確已包含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 部分」、「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部分」。因林秉勳技 師於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中僅就「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 露部分」提出具體修繕方式,「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 分」則另建議委由專業技師辦理,並經證人林秉勳技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依兩造系爭協議書內容做成系爭修繕補 強說明書,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水泥掉落、鋼筋裸露部分,伊 認為屬於居住安全的部分,必須立即緊急搶修辦理,這部分 不是指原外牆,而是指增建物的部分;有關一樓室內原外牆 被拆除之部分,屬於耐震能力評估範圍內,伊在系爭修繕補 強說明書第七點已經詳述;伊在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分成 兩個部分,第一部分有關居住安全,伊認為是應該要立即辦 理,緊急搶修,第二部分是有關耐震安全,此部分涉及到全 體住戶,所以伊在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做了評估與建議; 第一部分即居住安全是牽涉到結構構建的損壞與掉落,該部 分是應該要立即處理,以免有危安疑慮,第二部分即耐震安 全部分,目前國家有一套非常完善的評估作業標準流程,伊 認為按照此流程協商辦理即可;伊與兩造會談過,知道兩造 的見解,水泥掉落、鋼筋裸露是與居住安全有關,就伊理解 原告的意見是耐震安全的部分;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提到應 「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在系爭修繕補強說 明書內第4 條第2 點修繕補強標的物有提及,由被告游玉坤 提供的資料伊有看到法院做過判決,伊針對此部分表明因法 院判決在案,應以法院判決為依據,就不在居住安全的範圍 內,而沒有再在緊急搶修的部分做闡述;針對室內原外牆被 拆除後,如何修繕補強,伊認為老舊建築物的耐震能力在國 家相關規範及法案內容均有提及辦理辦法,任何結構構件無 法單獨述論,最後原外牆並沒有做任何修繕補強;伊對於系 爭房屋水泥掉落部分有危害安全,認為會砸死人需要緊急處 理,但耐震安全部分有國家法規規範不是光靠進入室內就可 以評估,而且房屋不符合耐震法規,不代表不能住,民間建 物不比公有建物,不是要補強就能補強等語在卷(見卷二第 107 至115 頁),原告因而主張「原結構迄未復原」及林秉 勳技師尚未完成評估「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1 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 繕補強?」,惟因系爭協議書僅約定需交由林秉勳技師評估 ,並依評估結論進行修繕,然未約定兩造如不服林秉勳技師 經評估後做成之結論應如何處理,亦未約定如林秉勳技師無 法做成評估結論時又該如何處理,遑論更未約定系爭1 樓房 屋應修繕至「原結構復原」之程度,且林秉勳技師已於系爭 修繕補強說明書中做成「標的物前陽台與庭院現況結構構建 損壞,需立即進行損害修繕補強」、「標的物耐震能力分析 ,需六連棟一併考量,並需進入各居室進行現況調查。此部 分需24戶所有權人皆同意執行後,建議委由專業技師辦理。 」之結論(見卷一第96頁),即就「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
部分,是否及如何修繕補強」,認為必須經由6 連棟共24戶 住戶同意做耐震能力評估,始能知悉應否補強及如何補強, 兩造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委託林秉勳技師評估,縱然林秉勳技 師未能就「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提出立即修繕補 強方式,而另建議委由專業技師評估,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協 議書內合意謂「倘若林秉勳技師無法評估完成,被告仍應負 責另請專業技師評估直至提出具體修繕方式為止」,則被告 已依系爭協議書委託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 除之部分」、「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部分」,林秉勳 技師雖未能做出「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應如何修 繕之結論,惟此非被告未委託林秉勳技師評估所造成,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本條約定,即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約林秉勳技師至系爭1 樓會勘、現勘、現場 室內外拍照、測量及提供文件予林秉勳技師均私下進行而未 通知原告吳清心參與討論,亦涉及直接要求技師做出如何修 繕補強之結論,違反本條約定云云,惟證人林秉勳技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到現場勘查,僅派伊公司同仁到場勘 查,評估過程中伊沒有與被告許麗玲見面,僅因為要資料所 以有見到被告游玉坤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08 頁反面),足 認原告吳清心、吳育奇、被告游玉坤除於104 年3 月10日會 商後,被告並未再私下與林秉勳技師商談修繕補強事宜;況 本條亦未約定不得將法院以往判決提供予技師參考,證人林 秉勳技師復證稱:伊在報告書中引用的資料大概都有請被告 游玉坤提供,伊還有附帶要求兩造有什麼資料可以提供就請 提出,原告吳清心亦提供戴雲發建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安全評 估說明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予伊等語明確(見 卷二第108 頁反面),參以原告吳清心亦曾前往林秉勳工作 處提出文件及要求,此經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前言記載「參 考吳清心先生104 年3 月10日下午親送到本人公司的文件與 所提要求」等語甚明(見卷一第9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本條約定,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之提送單位係哥倫布工程公 司而非約定之林秉勳技師,且兩造共有5 人,系爭修繕補強 說明書上所載人數卻非全體,被告與技師私定委任涉嫌共同 詐欺與背信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游玉坤先生應 於簽訂本協議書後7 日內,聯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且系 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前言已記載「本人與游玉坤先生、吳清 心先生及吳育奇先生四人…,四人針對104 年3 月3 日法院 和解協議書之決議,委任本人提出評估…」(見卷一第95頁 ),足認被告游玉坤已經依照系爭協議書委任林秉勳技師、
而非委託哥倫布工程公司進行修繕評估,且無論系爭修繕補 強說明書上所載人數是否包含兩造,因被告游玉坤已經依照 系爭協議書委任林秉勳技師進行修繕評估,且被告游玉坤並 非委託哥倫布工程公司進行修繕評估,此自原告吳清心、吳 育奇在場與林秉勳技師會談時即可清楚知悉,至於林秉勳技 師嗣以哥倫布工程公司名義出具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並非 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游玉坤未依本條約定委託林秉 勳技師進行評估,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縱就「一樓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 部分」發包施工,惟僅就外牆施工,違反債務本旨,且康帝 斯公司亦未領有證照云云,查證人即康帝斯公司負責人何裕 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依照技師給的圖即系爭修繕補強 說明書之附件二、三施工,只有做外面的工程,沒有進到房 子裡面,被告游玉坤沒有要求或告訴伊應如何補強,被告游 玉坤不懂,都是照技師的做等語(見卷二第116 、119 頁) ,被告既已委由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 筋裸露之部分」應如何修繕補強,證人何裕成復依照林秉勳 技師完成之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結論施工,則被告即無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之情事。至於原告爭執康帝斯公司並未取得證 照云云,因發包廠商是否合乎法令規定設立登記或領有證照 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發包廠商即康帝 斯公司未領有證照,屬被告之違約,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吳清心同意與康帝斯公司發包進行修 繕工程,原告吳清心並未委任林秉勳技師代行發包、施工、 監工、驗收,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吳清心同意發包以推翻訴訟 上和解云云,查被告就「一樓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 部分」發包予康帝斯公司修繕一事,未經原告吳清心同意,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發包時未獲原告吳清心同意,固 然已違反本條約定,惟證人林秉勳技師本即未參與發包工程 ,此經證人林秉勳技師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08 頁),且被 告發包修繕工程未經原告吳清心同意,僅生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效果,並無另以發包契約推翻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先予敘 明。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關於前項費用…一樓增建 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如經技師評估,其原因是二 樓增建物所導致者,即依照技師評估之比例,由吳清心先生 負擔該比例之修繕補強費用。」,足見兩造曾預見2 樓增建 物可能係肇致1 樓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原因,進而 需由原告吳清心負擔部分1 樓增建物之修繕費用,兩造始約 定須經原告參與;而一樓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已影響 居住安全,必需緊急搶修辦理一節,業經證人林秉勳技師證
述在卷(見卷二第109 頁反面),足認若需俟原告吳清心同 意始得發包施工,將置被告人身及財產安全於險地;參以證 人林秉勳技師證稱: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第4 項第3 點,是 一個損壞原因的研判;標的物係屬違建,且分期興建,所以 材料老舊與重量承載均可能導致損害,修繕費用分攤比例係 因標的物結構構件樑柱板為1 、2 樓專用,所以修繕比例就 是1 、2 樓共同分攤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09 頁),足見經 林秉勳技師評估結果,1 樓增建物之修繕費用應由1 、2 樓 共同分擔;然因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表示願承擔全部修繕 費,不再要求原告支付50% 之修繕費,是縱被告發包施工時 未經原告吳清心同意,自其違約情形尚非嚴重。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 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著有判例), 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6號著有判例)。是違約金若約 定過高,法院得依職權酌減。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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