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436號
SCDM,106,竹交簡,436,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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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銘俊曾於民國 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 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6年3月2日18時30 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某不詳地點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半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 度),仍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 於當日19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寶山路「新竹科學園區 W5-10 號路燈桿」旁,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 慎與賴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賴淑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 禍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 2、第3、第4、第5、第6根肋骨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許銘俊送往臺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於 當日21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銘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 106年3月2日21時1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足參,另有證人賴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承辦警 員郭錠螢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 斷證明書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卷可考。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 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並因而與證人賴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實值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自身體傷、他人財損外,幸未 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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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