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5號
TPDM,108,審簡,65,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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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1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9 行應更正為「蔡書銘仍接續以…」,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書銘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補充「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侮辱警員,係以一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侮辱值勤之警員, 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仍欠缺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62號
被 告 蔡書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銘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 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30 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身著制服之巡邏 員警林子樵於該處取締違停警用停車格之機車,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林子樵出言侮辱稱:「你的槍怎 麼背這麼低,幹」,經警員林子樵蔡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 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帶回東社派出所後,蔡書銘仍持續以「 臭警察、幹你娘、臭鱉三」等語辱罵林子樵
二、案經林子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書銘警詢、偵│坦承有罵員警幹之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警員林子樵於偵查中│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被告辱罵值勤員警之事實│
│ │山分局呈報單、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
│ │局東社派出所員警工│ │
│ │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
│ │表、警員楊子樵製作│ │
│ │之職務報告、被告酒│ │
│ │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 │ │
│ │份 │ │
├──┼─────────┼───────────┤
│4 │現場蒐證光碟1 片、│全部犯罪事實。 │
│ │妨害公務案現場逐字│ │
│ │稿1 份、監視錄影翻│ │
│ │拍畫面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處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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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