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11號
TPDM,108,審簡,21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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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晧宇(原名王振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15
號、第24516號、第24517號、第245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玖期,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



如起訴書所示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 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 訴人戊○○、丁○○、丙○○與被害人乙○○轉帳取款(包 括未遂)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不法分子資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又被告之犯罪係 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因想申請貸款,遭詐騙 集團佯稱需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 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 000000000 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66頁)、因被 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戊○○、丁○○、丙○○與被害人乙 ○○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然就告訴人戊○○、丁○○與被害人乙○ ○部分,則因渠等於本院所定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庭,且未 以其他方式向本院表達意見,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調解。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付款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 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已承諾賠償部分金額,兼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考 量被告因法紀觀念不足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或被害│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被害人│106年11月18日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中大全│
│ │郭翔綸│晚間7時許 │ │晚間9時25分許 │街郵局 │
├──┼───┼───────┼─────┼───────┼────┤
│ │告訴人│106年11月16日 │150080元 │106年11月17日 │臺中大全│
│ │戊○○│晚間7時許 │ │下午1時52分許 │街郵局 │
│ │ │ ├─────┼───────┼────┤
│ │ │ │150080元 │106年11月17日 │臺銀黎明│
│ │ │ │ │下午1時54分許 │分行帳戶│
├──┼───┼───────┼─────┼───────┼────┤
│ │告訴人│106年11月17日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銀黎明│
│ │丁○○│晚間9時20分許 │ │晚間7時3分許 │分行帳戶│
│ │ │ ├─────┼───────┼────┤
│ │ │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中大全│
│ │ │ │ │晚間7時7分許 │街郵局 │
│ │ │ ├─────┼───────┼────┤
│ │ │ │29985 │106年11月18日 │臺銀黎明│
│ │ │ │ │晚間7時20分許 │分行帳戶│
├──┼───┼───────┼─────┼───────┼────┤
│ │告訴人│106年11月18日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中大全│
│ │丙○○│ │ │晚間8時22分許 │街郵局 │
│ │ │ ├─────┼───────┼────┤




│ │ │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中大全│
│ │ │ │ │晚間8時45分許 │街郵局 │
│ │ │ ├─────┼───────┼────┤
│ │ │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中大全│
│ │ │ │ │晚間9時1分許 │街郵局 │
│ │ │ ├─────┼───────┼────┤
│ │ │ │30000元 │106年11月18日 │臺銀黎明│
│ │ │ │(未遂) │晚間8時38分許 │分行帳戶│
│ │ │ ├─────┼───────┼────┤
│ │ │ │30000元 │106年11月18日 │臺銀黎明│
│ │ │ │(未遂) │晚間8時40分許 │分行帳戶│
├──┼───┼───────┼─────┼───────┼────┤
│ │被害人│106年11月18日 │29987元 │106年11月18日 │臺銀黎明│
│ │乙○○│晚間8時42分許 │ │晚間9時47分許 │分行帳戶│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15號
107年度偵字第24516號
107年度偵字第24517號
107年度偵字第24518號
被 告 甲○○(原名王振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宇依其等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1 月12日,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局帳戶(以下 簡稱臺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銀行黎明分行(以下簡稱臺銀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



示之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於匯入後隨即遭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戊○○、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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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皓宇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帳戶交與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 │ │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故交付云│
│ │ │云) │
├──┼───────────┼─────────────┤
│ 2 │被害人郭翔綸、告訴人羅│證明渠等遭詐欺故將款項匯至│
│ │凱蕾、丁○○、丙○○、│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
│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 │
│ │指述 │ │
├──┼───────────┼─────────────┤
│ 3 │被告所提供之貸款業者 │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具有│
│ │LINE簡訊紀錄資料 │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
├──┼───────────┼─────────────┤
│ 4 │被告臺中大全街郵局帳戶│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
│ │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之款項匯入,旋遭提領盡空之│
│ │、臺銀黎明分行帳戶開戶│事實。 │
│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 │
├──┼───────────┼─────────────┤
│ 5 │告訴人丁○○所提供中國│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款│
│ │信託自動櫃員機歷史交易│項匯入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之 │
│ │明細單、告訴人丙○○所│事實。 │
│ │提工第一銀行、台新銀行│ │
│ │自動櫃員機歷史交易明細│ │
│ │單、被害人郭翔綸所提供│ │
│ │彰化銀行動櫃員機歷史交│ │
│ │易明細單、被害人乙○○│ │
│ │所提供臺中銀行自動櫃員│ │
│ │機歷史交易明細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或被害│ │(新臺幣)│ │ │
│ │人 │ │ │ │ │
├──┼───┼───────┼─────┼───────┼────┤
│ │被害人│106年11月19日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中大全│
│ │郭翔綸│晚間7時許 │ │晚間9時25分許 │街郵局 │
├──┼───┼───────┼─────┼───────┼────┤
│ │告訴人│106年11月16日 │150080元 │106年11月17日 │臺中大全│
│ │戊○○│晚間7時許 │ │下午1時52分許 │街郵局 │
│ │ │ ├─────┼───────┼────┤
│ │ │ │150080元 │106年11月17日 │臺銀黎明│
│ │ │ │ │下午1時54分許 │分行帳戶│
├──┼───┼───────┼─────┼───────┼────┤
│ │告訴人│106年11月17日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銀黎明│
│ │丁○○│晚間9時20分許 │ │晚間7時3分許 │分行帳戶│
│ │ │ ├─────┼───────┼────┤
│ │ │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中大全│
│ │ │ │ │晚間7時7分許 │街郵局 │
│ │ │ ├─────┼───────┼────┤
│ │ │ │29985 │106年11月18日 │臺銀黎明│
│ │ │ │ │晚間7時20分許 │分行帳戶│
├──┼───┼───────┼─────┼───────┼────┤
│ │告訴人│106年11月18日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中大全│
│ │丙○○│ │ │晚間8時22分許 │街郵局 │
│ │ │ ├─────┼───────┼────┤
│ │ │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中大全│
│ │ │ │ │晚間8時45分許 │街郵局 │
│ │ │ ├─────┼───────┼────┤




│ │ │ │29985元 │106年11月18日 │臺中大全│
│ │ │ │ │晚間9時1分許 │街郵局 │
│ │ │ ├─────┼───────┼────┤
│ │ │ │30000元 │106年11月18日 │臺銀黎明│
│ │ │ │(未遂) │晚間8時39分許 │分行帳戶│
│ │ │ ├─────┼───────┼────┤
│ │ │ │30000元 │106年11月18日 │臺銀黎明│
│ │ │ │(未遂) │晚間8時40分許 │分行帳戶│
├──┼───┼───────┼─────┼───────┼────┤
│ │被害人│106年11月18日 │29987元 │106年11月18日 │臺銀黎明│
│ │乙○○│晚間8時42分許 │ │晚間9時47分許 │分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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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