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50號
TPDM,108,審交簡,50,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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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2910號、第29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張正豪、張莉莉共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楊力融願於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捌日以前給付張正豪、張莉莉二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含強制險)。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 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起「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刪除;(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力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乙份(見107偵18365卷第73頁)」;(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 時,路權即歸屬行人,汽車駕駛人行經此處,應格外注意 ,再三確認無行人欲通行,始行通過,縱使遇有行人因見 有汽車靠近為求安全而暫停未予續行,汽車駕駛人仍應暫 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此乃提供交通道路最弱勢參與者即 行人最基本亦為最低度之保障。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且案發當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駕車途經上述路 段時,未能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張宗祥,致 撞及被害人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死亡之結 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貨車載運單車之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又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張宗祥死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規定,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論罪法條中併予載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107偵18365卷 第75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進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 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子女張正豪、張莉莉達成調解,考量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 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 見107 偵18365 卷第1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過失情 節、肇致本案車禍之因素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子女張正豪、張莉莉當庭同意被告應賠償新臺 幣(下同)42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願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以前給付張正豪、張莉莉2 人420 萬元(含強 制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如上開所述之條件外,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910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2911號
被 告 楊力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融係「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載 運單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晚間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31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張宗祥 徒步行走至前開地點,欲自健康路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 南方向橫越健康路,楊力融見狀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自小 貨車不慎撞及張宗祥張宗祥因而倒地,經送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急救治療,惟於107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因面部外 傷、胸部及四肢多處鈍創骨折併氣血胸併創傷性休克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簽分暨張宗祥之子張正豪訴請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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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楊力融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正豪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
│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
│ │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場 │ │
│ │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
│ │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 │ │
│ │翻拍照片8張 │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被害人張宗祥於發生本件車禍後│
│ │告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
│ │急診室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克死亡之事實。 │
│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顯於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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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