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7號
TPDM,108,原交簡,17,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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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超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超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超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駕 駛車牌號碼」前補充開車上路時間為「於晚上9 時15分許」 ,以及證據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其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 反應能力,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4毫克、復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 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任職板模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超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傑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 時38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27公 里處,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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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