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陳明珠
被 告 馬英哲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溫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 定甚明。
二、查自訴人陳明珠向本院自訴被告馬英哲誣告案件,雖曾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後又與代理人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 頁)。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 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依上開 規定,自訴程序已有未合。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 本業於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3 至363-1 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 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