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97號
自 訴 人 許麗玲
游玉坤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被 告 吳清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清心與許麗玲、游玉坤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同號1 樓之住戶,渠等比鄰而 居,惟因相鄰關係之糾紛細故而互有訟爭。嗣於民國104 年 3 月3 日,吳清心、其子吳育奇、其妻吳高素真與許麗玲、 游玉坤等人就上址建物1 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增建物水泥 掉落與鋼筋裸露之修繕補強部分(下稱建物修繕補強部分) ,應聯繫技師林秉勳進行評估一事達成和解,詎吳清心明知 上情,且知悉其於同年月10日與游玉坤、林秉勳會面討論時 ,已委任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並就游 玉坤商請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 亦表示同意,林秉勳亦未拒絕受任,竟意圖使許麗玲、游玉 坤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林秉勳 明知其與吳清心間並無委任關係,逕於其業務上之修繕補強 說明書內前言部分,虛偽填載吳清心、游玉坤、吳育奇等人 委任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評估,並要求其代 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不實事項,另許麗玲、游 玉坤亦知悉該修繕補強說明書所載前開事項均屬虛偽,仍於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
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該修繕補強說明書而為行使,誣告林秉勳 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則涉有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林秉勳 、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均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確定駁回再議之聲請。二、案經許麗玲、游玉坤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 證人於本案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除未經具結或所 陳述內容為傳聞供述者外,均得作為證據。查證人林秉勳於 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依法於供前具結,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5 年度重訴 字第1088號卷,下稱重訴卷,卷㈡第104 頁、第106 至115 頁),自得作為證據。
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 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 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 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 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 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 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查卷附 之修繕補強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6至54頁),係自訴人許 麗玲、游玉坤等2 人(下稱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所提出, 以該修繕補強說明書本身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且被告吳清 心對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形式真正性,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342 頁、本院卷㈢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
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 證,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向 本院民事庭提出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3 月10日在丹堤 咖啡與游玉坤、林秉勳會談時,確曾表示要委託林秉勳就上 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然經林秉勳當場回絕,且游 玉坤對此亦堅稱外牆議題已不存在,伊與林秉勳之間並未成 立委任契約,伊也沒有同意由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 行發包作業,則林秉勳於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上記載其係受 伊委任而為評估,且伊要求其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 作業等,即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伊據此提出告訴,並 非憑空捏造,亦非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係居住上址建物上、下樓層之鄰 居,渠等與吳育奇、吳高素真等人於104 年3 月3 日,就上 址建物1 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 之修繕補強部分,應聯繫林秉勳進行評估一事達成和解;復 於同年月10日,被告、林秉勳與自訴人游玉坤等人即在臺北 市忠孝東路某丹堤咖啡店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討論 協商,嗣林秉勳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並於前言部分記 載「本人與游玉坤先生、吳清心先生及吳育奇先生四人,於 104 年3 月10日上午10:15 左右在台北市○○○路○段000 號丹堤咖啡內會談。四人針對104 年3 月3 日法院和解協議 書之決議,委任本人提出評估台北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室內與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 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及如何修繕補強 ?雙方同時要求本人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 「本人依照會議所討論委任要求…提出修繕補強說明書(詳 如本文),並建議委任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執 行後續修繕事宜」等文字,且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將該修 繕補強說明書交付自訴人游玉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106 年度偵字第10400 號卷,下稱10400 偵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㈠第269 頁及背面),且據證人林秉勳於本案審 理時及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 事件(下稱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證人游玉坤於
本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79 頁、第361 頁、第366 至367 頁,重訴卷第106 至115 頁),復有本院 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155 號和解筆錄及所附和解協議 書、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 、第46至54頁)。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就上開修繕補強 說明書部分,以該說明書關於被告委任證人林秉勳評估上開 建物修繕補強部分、代尋廠商、進行發包等相關記載均屬虛 偽,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告指訴證人林秉勳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指摘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將該修繕補強 說明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後,於106 年5 月11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證人 林秉勳、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駁回再議在案等 情,亦經被告供承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及背面),並 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99 、10400 、10401 、10 402 、10571 、11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分書、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 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至66頁、第231 至232 頁背面),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觀諸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 第4 點載明「…故標的物前陽台與庭院結構材料老舊並受二 樓增建建築物重量乘載影響造成結構構件損害,損害詳附件 二…」等文字,並就建物耐震能力部分,僅提及建築物規模 、分析方法說明、分析程序以及以非線性側推分析及容量震 譜法分析可得出建築物能抵抗之最大地表加速度,即耐震能 力,復建議耐震能力之分析應得全體住戶同意後始能執行、 調查,而未就該建物耐震能力之現況具體說明。依此比對卷 附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寄予自訴人許麗玲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㈠第185 頁),被告於是日即向自訴人許麗玲要求提 出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正本,並要求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哥倫布公司)具體說明2 樓增建建築物重量乘載 如何影響造成結構構件損害,以及該公司未予調查、分析該 建物耐震能力之原由、何以未行調查耐震能力即得逕行修復 ,顯係被告針對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內容提出質疑,並要 求補充說明。另參以自訴人許麗玲於105 年1 月16日寄予被 告之存證信函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自訴人許麗玲 於該日係「再次」提供修繕補強說明書影本予被告,由此足 徵被告應係於104 年12月30日前某日即已收受上開修繕補強 說明書之影本無訛。
㈡徵之證人林秉勳於前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上開
修繕補強說明書係伊所製作,104 年3 月3 日有1 份和解協 議書,裡面提及到辦理一些相關事項,伊就是依照和解協議 的內容製作修繕補強說明書,期間伊與雙方都有見過面,伊 可以充分理解雙方的需求,伊與游玉坤、吳清心、吳育奇4 人在104 年3 月10日在丹堤咖啡會面,印象中雙方是要求伊 就和解書的內容做評估,伊與雙方都有會談過,知道雙方的 見解,水泥掉落、鋼筋裸露是與居住安全有關,印象中游玉 坤有提出代為尋找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的要求,當場吳 清心、吳育奇也沒有反對,吳清心也有提出委任書、戴雲發 建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安全評估說明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是吳清心來到哥倫布公司來,但伊沒有見到吳清 心,資料是由同仁轉交的。而在技師的民間工程評估報告裡 會有建議工程金額估算、施工方法及建議廠商,此三點都是 說明書裡的建議事項,另外伊在說明書上申請人部分填載許 麗玲,是因為一般就技師評估建築物安全時,會有一個申請 人,一般記載為屋主,而且必須是屋主,以表示取得屋主同 意,伊因故認識游玉坤,後來游玉坤拿來的和解協議書竟有 伊的名字,照理來說這是一份委任合約,是公司的業務應該 要收費,伊也可以拒絕,但當時因伊當時學佛本於良心專業 ,感到一般人不能理解房屋結構,出於定紛止爭的好意,才 撰寫此份說明書,伊有對游玉坤說寫了報告以後就不關伊的 事,伊也沒有收費,只是想要平息紛爭等語(見重訴卷㈡第 106 至115 頁);復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在修繕補強說明 書的前言提到雙方委任伊,是根據和解協議書及會談的結果 ,伊就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被告還有送一份他有簽名 的文件到伊公司,當時是由伊的員工代收,而該修繕補強說 明書的內容有涵蓋被告要求針對外牆所為的評估內容與方法 ,至於耐震部分,伊在說明書裡也提到需要全體住戶一起配 合辦理進行耐震分析,而伊是結構技師,在哥倫布公司底下 執業,伊所為相關簽證事項,當然由該公司提供,伊等所為 辦理通常以屋主為申請人,當時許麗玲並不在丹堤咖啡的現 場,但關於居住安全部分,伊的認知該住處所有權人是許麗 玲,所以說明書上申請人伊就填寫許麗玲,上開說明書伊是 依照和解協議書第1 、2 點辦理,伊的認知就是被告、游玉 坤雙方有依照和解協議書內容,請伊辦理,而被告也有送資 料到伊公司,因此伊製作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該說明書的 前言是記載3 月10日會談相關事項,當時游玉坤有要求伊代 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被告沒有反對,至於修繕 補強說明書,伊有交給游玉坤,請游玉坤轉交被告,伊是希 望善盡社會責任,為雙方停止紛爭,所以伊沒有收費,在丹
堤咖啡的會談中,被告並未拒絕由伊進行評估,伊所認知到 伊受委任的範圍是僅止於修繕補強說明書而已,修繕補強說 明書提到居住安全的部分是針對游玉坤家裡,耐震安全則是 針對全體住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79 頁)。是 依證人林秉勳前揭證詞,其係於104 年3 月10日會談時,即 受被告與自訴人游玉坤之委託,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 行評估。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上述丹堤咖啡會談錄音光碟, 結果略以:
自訴人游玉坤:我簡單的講幾個重點,第一個,就是說針對 我們這邊一樓原來有拆除的或是現在我們增建物的那個 部分,有需要做一些修繕的事情,那這個部分要怎麼做 ,我們都不是專業的,所以要請您來幫忙做這樣的評估 ,我想這是第一個部分,那第二個部分,因為評估完以 後,是我們要去找人家來就是發包要整修嘛,那因為你 可能比較專業,所以這個部分請你也要聽您的意見,那 第三個部分來講,其實是牽涉到費用分攤的問題…就是 說第一個部分是,因為必須要去麻煩您再來做評估,所 以就我們雙方來講,等於您需要評估的時候,我們基本 上兩家都必須配合您…因為評估完後,報告或什麼這些 ,甚至接下來要進入發包的作業,那我想發包的部分, 因為我也不是那麼懂,所以我想說在這裡的情況是不是 也委由您這邊統一幫我們發包,後續監工的作業,因為 您出的評估的一些東西出來以後是不是針對這個狀況, 他施工是不是符合您評估的要求,我想這個部分可能也 要需要您來幫忙…因為那個部分牽涉到費用的問題,所 以到時候比如說那個找的廠商可能要請他出估價單,那 估價單的情形必須我們雙方確認過,所以重點大概在這 幾個部分的事情,那個學長這邊我講的有沒有錯? 被告:對啊。
(略)
林秉勳:我現在看跟我有關的事情兩點對不對…那剛好這個 第二點,我剛跟吳先生在談,我想還是,就是幾年前不 曉得記不記得,就是所謂的外牆,外牆的這個評估書面 補強,我可能沒有辦法幫你處理,因為你是,如果這牽 涉到耐震能力…
(略)
自訴人游玉坤:我現在要講的意思是說,其實對我們來講, 我們是都尊重您的評估,那你覺得你可以怎麼樣評估或 是您該怎麼樣做…就是委託你,那所以你認為你可以怎
麼來處理,我會把這個資料在copy給您,或是傳給你, 那在這樣子的範圍情況上,就是委任你的專業來幫我們 忙這樣…
林秉勳:沒關係,我們還是得約個時間,大家我們再會勘1 次吧,總是要再看1 遍我才能。
自訴人游玉坤:對,那那個所以你可能回去跟秘書還是跟… 確認一下時間。
林秉勳:你什麼時間比較方便?
自訴人游玉坤:沒關係,我們盡量配合。
林秉勳:覆勘要到你家去。
自訴人游玉坤:對對對,就是我們雙方來講的情形假設必要 的情況下,我們都可以配合啦。
林秉勳:好我大概瞭解你意思,就是你現在就是要我去做這 邊的事情,那我能做的我就做,不能做的我就寫我不能 做,就是沒有辦法執行的理由,我會寫在上面。 (略)
林秉勳:我這邊跟你講一下,因為我畢竟是顧問公司,我不 是室內裝修的,所以你要我做到,就是我可以做到發包 的書圖,甚至規範這個是我絕對做的出來,然後發包廠 商我可以幫你找。
自訴人游玉坤:你可以建議。
林秉勳:那接著下來大概就是。
自訴人游玉坤:就是工程的一些事,就是那個廠商他必須。 林秉勳:我還是會幫你負責,
自訴人游玉坤:對對對,對我們負責,但是廠商的那個。 林秉勳:權責釐清他還是你們的乙方喔,他不是丙方喔。 自訴人游玉坤:對對對。
林秉勳:因為我不是統包喔,大概是這樣。
被告:游兄剛才的原則是對的,我很肯定你剛才所講的原則 ,那麼我個人就是說要達到這個目的,我個人的淺見我 有整理出來請參考一下。
(略)
林秉勳:我這樣事先表達,我能做什麼,我不能做什麼,讓 你兩邊再協調,看看是不是還是由我做,還是你們 要 換人做這樣,可能我能力不足。
(略)
林秉勳:我知道我知道,我想說我既然是接受委託,兩邊的 事實我大概要解釋清楚,稍安勿躁稍安勿躁。
(略)
被告:那麼這個磚牆被拆除,所以目的是說,我們要請大技
師來給我們一個計畫,就是如何來修繕,那麼如何修繕 林秉勳:我從頭到尾都聽懂啊!
,此有本院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103 至109 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委請證人林秉勳就上 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修繕計畫,且其對於自訴人游玉 坤所提委由證人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 事項,亦表示原則上同意。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委由林秉 勳尋找廠商云云,洵無足採。另參諸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之 前言部分,關於評估項目、範圍之文字記載,核與前開和解 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第1 點所載應評估事項之用字遣詞相符 (其中和解協議書上係記載「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 ,惟證人林秉勳於該修繕補強說明書中則贅載為「室內與原 外牆被拆除之部分…」),由此亦徵證人林秉勳證稱其受被 告與自訴人游玉坤等人之請託,依照渠等間之和解協議書所 載與104 年3 月10日會談內容進行評估,並製作上開修繕補 強說明書,前言部分亦係依據上情而記載等語,自屬信而有 徵,堪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與自訴人游玉坤、證人林秉勳 等人在丹堤咖啡會面後,復於同日下午另出具信函1 封,內 容載明「…確實有急切必要祈請大技師大功大德能幫幫忙, 賜惠一份修繕或加強或改善或建議或其他類之施工圖,俾得 早日據以發包施工…」,並檢附戴雲發技師建議改善方法、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等參考資料,送至證人林秉勳之辦公室 乙情,亦據證人林秉勳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第 270 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前揭信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存卷足 按(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信函 與參考資料均係其向證人林秉勳所提出(見本院卷㈢第16頁 )。則果若證人林秉勳於丹堤咖啡會談當下即已拒絕接受被 告之委任,被告亦無再委請證人林秉勳進行評估之意,豈會 於會談結束後同日下午,即出具上開信函及參考資料,要求 證人林秉勳提出修繕補強之相關施工圖。被告所辯,尚難採 憑。
㈤況且,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前某日業已收受上開修繕補強 說明書影本,已如前述。苟若被告主觀上認為會談當日即已 遭證人林秉勳拒絕受任,其等間並無委任關係,衡情被告應 於收受該說明書後,隨即通知相關當事人,表明證人林秉勳 並未受其委任之意,甚或即刻提出訴訟,以維其權益,被告 竟未為之,反而遲於事發1 年多後之106 年3 月20日始提出 告訴,被告之舉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收受該修繕補強說明 書影本後,於104 年12月3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許麗
玲,要求提出該修繕補強說明書之正本以供其查核,且要求 哥倫布公司提出具體數據以說明其所列舉之相關疑問;旋於 翌(31)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許麗玲,要求證人林 秉勳應計算1 樓原加強磚造本體(含內外磚牆、樓板…等等 )、1 樓增建物(含東西南三面加強磚造、北面樑柱、樓板 …等等)結構之原重量承載能力,以及2 樓增建物本體之載 重、已遭拆除之加強磚造結構之原重量承載能力等項目,復 要求證人林秉勳應向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且會同三方共同履 勘現場、解說、討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185 至186 頁),則苟非被告與證人林秉勳間確已 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主觀上亦有此認知,又豈會要求證人林 秉勳提出說明書正本,並就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補充說明。稽 上各端,被告已委任證人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 行評估,並同意由其代尋及建議廠商、進行發包,彰彰甚明 ,證人林秉勳於該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前言部分所為之記載, 並無虛捏不實之情。被告上開提告之情節,要屬虛構無訛。 被告辯稱:伊雖有委任證人林秉勳進行評估,但遭證人林秉 勳當場拒絕,伊所為之要約已因證人林秉勳未立時承諾、拒 絕、遲不承諾等而失其效力,伊與證人林秉勳間並無委任關 係,伊所指控之內容均屬實情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取。
㈥被告雖以其無誣告犯意等詞置辯。惟按刑法的誣告罪,固然 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 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 ;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 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 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 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 ,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 4 年3 月10日親自出席與自訴人游玉坤、證人林秉勳之會談 ,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討論、溝通,且於同日下午 親至哥倫布公司,向證人林秉勳提出前揭信函及參考資料, 而委任證人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進行評估、代為 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此俱為被告個人親身 經歷,自難諉稱不知,亦無誤解、誤認之餘地,或有何犯罪 情節有待釐清之必要,其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證人林 秉勳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則涉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致使證人林秉勳、自訴人 許麗玲等2 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
之主觀故意及意圖至明。
㈦至證人林秉勳固於前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該案 件中,伊寫申請人而不是委任人,就伊的認知伊與游玉坤、 吳清心、吳育奇之間沒有任何委任契約,伊沒有接受委任, 耐震能力評估請另請高就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10 頁背面、 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然其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 :前言中已經寫的很清楚,雙方要求伊代為尋找施工廠商, 所以伊有建議施工廠商,伊是依照會面結論辦理,伊不知道 這是不是叫委任等語(見重訴卷㈡第112 頁);復於本案審 理時證稱:伊在民事庭作證說伊與雙方並沒有簽立書面委任 契約,但實際狀況是伊依據當日會談結果與和解協議書內容 ,製作修繕補強說明書,伊是依照和解協議書內容辦理,雙 方也確實同意伊執行該和解協議書第1 、2 點事項,伊在民 事庭會說沒有任何委任契約,伊的意思是伊跟被告、游玉坤 等人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沒有收費,伊沒有約定報酬,是因 為這是法院的和解書,而對伊的專業來說是非常簡單的事, 伊希望善盡社會責任,為雙方停止糾紛,所以沒有收費,伊 並沒有法律背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79 頁)。 足認證人林秉勳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其與被告間並無委 任契約之證詞,僅係肇因於證人林秉勳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誤 解、誤認,殊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㈧又被告雖另辯以: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係以哥倫布公司之法 人名義出具,非自然人林秉勳,其記載有所不實;自訴人許 麗玲未參與渠等在丹堤咖啡之會談,自無從申請評估任何事 項,修繕補強說明書記載申請人為許麗玲,亦屬不實;又會 談當日除林秉勳外,僅有被告、自訴人游玉坤、吳育奇等3 人在場,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記載4 人委任林秉勳、雙方同 時要求代尋修繕廠商與進行發包作業等語,與和解協議書之 約定不合,亦有不實;上開修繕補強說明書與和解協議書之 約定內容不合,且將自訴人游玉坤違約請求林秉勳代尋廠商 及發包,而為林秉勳拒絕之已失效要約,以及承諾均記載於 其上,此部分均屬不實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要與其 具狀誣指證人林秉勳係虛偽填載受有委任而提出評估、代為 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不實事項於修繕補強說明書 上,因而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則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告訴內容無涉,僅 係事後就枝微末節之處徒事爭執,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復辯稱:哥倫布公司製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未記載年 月日,亦未依法及伊的指示評估外牆、會同伊履勘現場、討 論,未向伊報告、送達,發包簽約未得伊同意即擅自發包,
又上開和解協議書未約定林秉勳得代為尋找廠商及進行發包 ,且應由被告行使同意權作為把關,林秉勳未依上開和解協 議書約定,經伊與其他當事人同意,擅自將增建物修繕圖交 予施工資格已失效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康帝斯公司),且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容與上開和解協議書 所約定者不符,均有不法云云,要屬契約義務事後履行之問 題,與本件被告被訴誣告之犯行無涉,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 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 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 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 誣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及證人林秉勳,應僅成立一誣告罪 行。自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尚有誣指證人林秉勳涉犯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誣告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併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誣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即得併為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 為鄰居關係,竟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逕向司法機關 誣指證人林秉勳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自訴人許 麗玲等2 人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僅使證人林秉勳 、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均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更對於其等 生活及名譽均造成極大之傷害,且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始終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 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機械工程相關科系,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其已在104 年3 月10日與自訴人游玉坤、林秉勳會 面時,當場同意委由林秉勳依照和解協議書第1 條進行評估
,並同意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及進行發包作業,以及明 知自訴人係委任林秉勳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 00號1 樓修繕補強說明書」中建議之「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發包修繕。被告卻意圖使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受刑事處分,於106 年6 月1 日至8 日間,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提出再議聲請狀,誣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企圖規避10 4 年3 月3 日和解協議書第1 條有關「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 心之同意」,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追加背信罪之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因104 年3 月3 日和解協議書履約糾紛,對自訴人許麗 玲、游玉坤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訟,主張自訴人許麗玲等 2 人並未依照和解協議書第8 條規定,更換與被告4 樓住家 相同型號之抽水馬達,案件繫屬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 號。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在該民事案件中,於106 年3 月2 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後附更換系爭馬達之德承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承水電行)負責人莊美玲106 年1 月4 日出具之聲明書,以及莊美玲在聲明書後附其亡夫劉邦相與 被告在104 年3 月4 日至25日間的LINE對話截圖,自訴人許 麗玲等2 人已於106 年3 月3 日將該「民事答辯四狀」連同 聲明書等證物掛號寄給被告,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是被告明 知該劉邦相與其在104 年3 月4 日至25日間的LINE對話截圖 是莊美玲所提供,卻意圖使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受刑事處分 ,於106 年3 月6 日向臺北地檢署遞狀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無故利用工具設備竊 錄窺視上其與劉邦相之LINE通訊內容,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 1 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處理個人資料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㈢被告與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等於104 年3 月3 日和解協議 書第8 條約定,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應「更換設置於防水巷 之抽水馬達為與4 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至6 月間,至德承水電行告知其公寓1 樓自訴人住家 之抽水馬達,要更換與其4 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德承水電 行進貨並通知被告到店內確認無誤後,於104 年3 月7 日至 自訴人等家中更換,並於104 年3 月8 日出具估價單(即收 據),記載「加壓馬達與四樓同款」。後因被告爭執自訴人 許麗玲等2 人所更換之抽水馬達與其4 樓所使用者型號不同 ,故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提起民事履行協議之訴訟,案件 繫屬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德承水電行負責人莊美 玲因而於106 年1 月4 日提出聲明書,說明系爭抽水馬達係 經被告確認後始在自訴人家中安裝等過程,而被告後於106
年4 月19日至同年5 月5 日之間,亦親自以電子郵件詢問系 爭抽水馬達之經銷商與製造廠商,其等皆回覆被告所詢問的 兩個馬達型號相同。是被告明知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有依照 和解協議書第8 條更換抽水馬達,莊美玲提出之估價單與聲 明書並無不實,卻意圖使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受刑事處分, 於106 年3 月8 日遞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 提出告訴、以及於106 年5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偵查隊對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補充告訴,誣指莊美玲出 具之估價單及聲明書內容不實,藉此陷構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將該估價單與聲明書提出於法院主張,係涉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
㈣自訴人許麗玲等2 人於104 年3 間於自家旁裝設監視器,拍 攝自家門口,被告於105 年間以該監視器竊錄其出入動態、 侵害隱私為由,對自訴人許麗玲、游玉坤提起民事賠償以及 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於106 年3 月8 日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監視器並無侵害被告隱 私而駁回被告之訴、以及106 年4 月7 日臺北地檢署作出10 6 年偵字第1757、1758、3792、8306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 該監視器並無拍攝到被告非公開活動,不構成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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