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孫淑娟
相 對 人 魏婷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
1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 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所 謂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其聲請理由與事實相背,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附表 所列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等本票依法應記 載事項,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情節 ,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 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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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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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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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7月14日│250,000元 │106年8月20日│106年8月21日│CH7885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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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5月25日│10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26日│CH7885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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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5月2日 │20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3日 │CH693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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