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曾蘇秀甘
抗告人 曾燕玉
相對人 林珈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511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 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 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 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無任何資金 流向,懇請鈞院調查資金流向,或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物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