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秀元
聲 請 人 林晉榮
聲 請 人 林晉宏
聲 請 人 林晉源
聲 請 人 李秀蓮即林晉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彥仁即林晉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崇仁即林晉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詩涵即林晉莊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林秀元。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元、林晉榮、林晉宏、林晉 源、被繼承人林晉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聲請人 及被繼承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林晉 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李秀蓮、林彥仁、林崇 仁、林詩涵為其繼承人。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現經聲請人全體同意,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予聲請人林秀元受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 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 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 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予聲請人林秀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