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芳瑩
相 對 人 高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二男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⑵300,000元⑶100,000元⑷500,000元,清 償期為⑴⑵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⑶105年1月20日⑷10 5年2月28日,並由相對人高永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5年1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債權種類及範圍105年1月6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依照債 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張二男之上開債權。今因債務人張二男之債務已屆清 償期,屢向其催討,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200, 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 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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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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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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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 沙鹿區 │南勢抗│ 埔子 │ 539-28 │ 166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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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 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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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 │臺中市沙鹿區南│主要用途:住家用 │四層:78.21 │陽台:14.85│ 全 部 │
│ │ │勢坑段埔子小段│主要建材:鋼筋混 │電梯樓梯間: │ │ │
│ │ │539-28地號 │ 凝土造 │ 3.90 │ │ │
│ │ ├───────┤層數:4層 │合計:82.11 │ │ │
│ │ │臺中市沙鹿區中│ │ │ │ │
│ │ │樂街107之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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