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7號
原 告 張秀錦
被 告 劉紳翌(原名劉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5日止,按如 附表編號17至36所示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25,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者,應另自如附表所示各該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4,758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及自 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另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於每 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如未按期 給付者,應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50萬元,嗣於106年3月10日與原 告磋商,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依約被告應於106年9 月15日給付原告49,701元,另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 至109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25, 000元。被告並簽立票號WG2901784號面額450萬元之 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106年9月15日起即行 違約而未清償所欠原告之借款,僅分別於107年3月30 日給付1萬元、107年6月1日給付1萬元及107年7月1日 給付5萬元,尚欠借款本金420萬元未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478條前段亦有規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償,經協商並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書,計算 至107年12月份止,被告業已累積16期之到期應還款 未依約給付,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確定存在,僅部 分之分期請求權尚未到期,但因被告已有到期期款不 履行之情事,自得認就尚未到期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
1、已到期之債務:1,92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未到期之債務:被告應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 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25,0 00元,另如未按期給付者,應自各該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450萬元,未約定利息,被告僅清償其中 之8萬元,尚欠本金442萬元。兩造當初確有約定由被告按月 分期償還125,000元,但因被告之營業車輛遭車行牽走,被 告現在每月收入約僅3、4萬元,扣除被告自身及被告子女之 生活費用,被告每月僅能償還原告5,000元至17,000元左右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1,924,701元及按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遲延利 息加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25,000元,如未按期給付則自 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如上述原告變 更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清償協議書 及本票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屬實在。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3、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雖經協商並達成分期 清償之協議書,但被告確有已到期應還款而未依 約給付之情事,足認就尚未到期部分,被告亦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訴請被告依約清償借款 ,應屬有理,至債務人之資力如何?或過往之債 信情形,尚無從為被告得降低原所約定之分期清 償金額之合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減縮聲明而訴請被告清償:
1、已到期之債務部分:1,92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未到期之債務部分:被告應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8 月15日止,依如附表編號17至36所示於每月15日前按月 給付原告125,000元,如未按期給付者,應另自如附表 所示各該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已到期部 分,核無不合,爰予許可,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 ;至未到期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因被告將來是否未依約履 行,尚屬未定,而不宜為假執行之諭知,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44,758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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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之日期 │應給付之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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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即原所約定自10│1,920,000元 │107年12月16日 │5% │ │
│ │6年9月15日起至│ │ │ │ │
│ │107年12月15日 │ │ │ │ │
│ │止所應清償之已│ │ │ │ │
│ │屆清償期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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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年1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1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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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年2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2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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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年3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3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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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4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4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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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8年5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5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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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8年6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6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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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8年7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7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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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8年8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8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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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8年9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9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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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8年10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10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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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8年11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11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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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8年12月15日 │ 125,000元 │108年12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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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9年1月15日 │ 125,000元 │109年1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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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9年2月15日 │ 125,000元 │109年2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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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9年3月15日 │ 125,000元 │109年3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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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9年4月15日 │ 125,000元 │109年4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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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9年5月15日 │ 125,000元 │109年5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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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9年6月15日 │ 125,000元 │109年6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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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9年7月15日 │ 125,000元 │109年7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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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9年8月15日 │ 125,000元 │109年8月1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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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42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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