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呂明珠(兼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鄭茂欣(即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鄭美芳(即鄭國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鄭玉李(兼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李安仁(即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李錦信(即李元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玉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玉李、李安仁、李錦信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3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玉李單獨負擔百分之
七,另由相對人鄭玉李、李錦信、李安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2,880元,是相對人鄭玉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902元(計算式:12,880元×7/100=9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玉李、李安仁、李錦信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元(計算式 :12,880元×8/100=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