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7年度,3號
TCDV,107,勞再易,3,2019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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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 告 黃三樺 
再審被 告 陳曾美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
7 年11月2 日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於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宣判,並於107 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前開判決 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22號卷第196 頁至第201 頁、第202 頁)。是再審原告於收 受判決後之107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採認嶺東科技大學(下稱嶺東科大)105 年3 月 11日「105 年度校內餐飲人員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據以 認定再審原告僱用之員工人數為5 人以上,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為員工投保,然經再審原告親至嶺東科 大詢問,該校人員表示未曾開立此份簽到表,亦未蓋章,查 無原本,顯見該簽到表為再審被告所偽造,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由。
㈡再者,再審原告雖有登記惠宇早餐店之商號,但在嶺東科大 內僅為早餐攤位,未以惠宇早餐店名義對外營業,而係以「 金盃美而美早餐店」名義營業。再審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顯屬偽造,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之事由。又金盃美而美早餐店未登記商號,亦未在稅捐 機關編立稅籍,更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依勞工委員會函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釋,再審原告無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或 就業保險甚明。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以惠宇早餐店 名義在嶺東科大設立攤位,而應替再審被告投保勞保、健保 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顯違背前開函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 。
㈢復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係於105 年3 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餘地,原確定 判決竟又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認再審原告需 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 款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背 法令事由。且再審被告確有未每日更換炸油、出售未妥善保 存食物、未依規定騎機車入校園及偷拍同事打卡紀錄等違規 事由,原確定判決未再予探討為何不以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同有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有應開啟再審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事 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聲明第一項雖載有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 即本院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30號,然依其再審理由僅係針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此部分應屬贅載,本院逕予刪除)。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同法之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36年10月3 日決議㈥參照 )。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7 款(舊法,即現行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 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但主張同條項但書情形之不存在 ,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決議㈢參 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 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 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以其設立之「惠宇早餐店」 在嶺東科大內營業,而「惠宇早餐店」為獨資商號,且該 早餐店有固定營業地址、與嶺東科大簽訂合約而依約販賣 早餐、飲料,營業地點為有門牌號碼之建物,顯非「未分 類其他餐飲業」,且再審原告對外亦以「惠宇早餐店」名 義經營早餐店業務,而屬勞基法第3 條規定之行業,有為 其僱用之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之義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 第8 頁至第9 頁)。則依原確定判決前揭論述內容,既未 認定再審原告於嶺東科大內經營之店面為「金盃美而美早 餐店」攤位,亦未論及「金盃美而美早餐店」有無登記商 號、編有稅籍或統一發票購證,及依法得否為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或就業保險等事項。則再審原告以金盃美而美早餐 店依法無庸替勞工投保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 誤云云,自非可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嶺東科 大內所營之商號為惠宇早餐店乙節,核屬原審認事用法、 取捨證據之範圍,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僅此敘明。 ⒊再查原確定判決「本院之判斷」中第㈢點標題載明:「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 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 為有理由」等語,並於其下詳予說明理由依據(見原確定 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認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非適法 ,不生終止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則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探討其何以不得以勞基法第12條第 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非事實。又原確定判決復 論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未投保勞保、健保,及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情事,且該違反勞工法令情形持續發生;又 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同 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即屬適法。」(見原確定 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而明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再 審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至原 確定判決繼於第11頁第4 行所稱:「再兩造均同意勞動契 約於105 年3 月25日終止」等語,對照原確定判決「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被上訴人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 105 年3 月2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 早餐店。」等語,顯僅係認定兩造合意勞動契約終止之「 日期」為105 年3 月25日,並非認定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 意終止甚明。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係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竟又認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終止,而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 款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要件,同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嶺東科大「 105 年度校內餐飲人員衛生教育訓練簽到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偽造證物等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未經刑 事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前開規定自不相符,再審原告 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主文與理由矛 盾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觀原確定判決,即可見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並 不相符,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另以再審被告 偽造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惟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應 以判決駁回之事由,此部分即應併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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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