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9號
TCDM,108,訴,109,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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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27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湯凱丞」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內容均更正如 本判決之附表;②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附表編號4 至 6 之委任狀、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私文書 交付予員警」應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6 至8 、11之委任狀 、權利告知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限制住居書交付 予員警或法警」;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湯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9 、10所示之偽造署 押、如附表編號6 至8 、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 ,為接續犯,應論以1 罪。又被告偽造「湯凱丞」署押之行 為,因是承繼上開掩飾身份所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 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應包含在上開 偽造署押單純1 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 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上開文 件偽造「湯凱丞」之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意旨)。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2 罪,並應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論處,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述之吸收 關係,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湯凱任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內容、數量 │
├──┼───────────┼────────┼─────────────┤
│ 1 │指紋卡片 │捺印時間欄 │「湯凱丞」之署名1枚 │
│ │ ├────────┼─────────────┤




│ │ │指印及掌印蓋印處│「湯凱丞」之指印共20枚及掌│
│ │ │ │印2枚 │
├──┼───────────┼────────┼─────────────┤
│ 2 │103年3月29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湯凱丞」之署名、指印各1 │
│ │ │人欄 │枚 │
│ │ ├────────┼─────────────┤
│ │ │筆錄第2頁第7行 │「湯凱丞」之署名、指印各1 │
│ │ │ │枚 │
│ │ ├────────┼─────────────┤
│ │ │筆錄第2 至5 頁騎│「湯凱丞」之指印4枚 │
│ │ │縫處 │ │
│ │ ├────────┼─────────────┤
│ │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湯凱丞」之署名、指印各1 │
│ │ │ │枚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湯凱丞」之署名、指印各2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欄、受執行人欄 │枚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所有人欄 │「湯凱丞」之署名、指印各3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枚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左列文件之騎縫處│「湯凱丞」之指印6枚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
│ 6 │刑事委任狀 │委任人欄 │「湯凱丞」之署名1枚 │
├──┼───────────┼────────┼─────────────┤
│ 7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湯凱丞」之署名及指印各1 │
│ │(103 年3 月29日19時57│ │枚 │
│ │分) │ │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湯凱丞」之署名及指印各1 │
│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欄 │枚 │
├──┼───────────┼────────┼─────────────┤
│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受訊問人欄 │「湯凱丞」之署名1枚 │
│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28分│ │ │
│ │偵訊筆錄 │ │ │
├──┼───────────┼────────┼─────────────┤
│ 10 │本院103 年3 月30日下午│受訊問人欄 │「湯凱丞」之署名1枚 │
│ │1時44分訊問筆錄 │ │ │




├──┼───────────┼────────┼─────────────┤
│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限制住│「受限制住居人即│「湯凱丞」之署名及指印各1 │
│ │居書 │被告簽章欄」 │枚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
 
被 告 湯凱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任於民國 103 年 3 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10 3 年3 月29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 騙所得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其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其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假冒其不知情之胞兄「湯凱丞」之 名義,向員警陳述「湯凱丞」之身分資料,自103 年3 月29 日19時許至同月30日13時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本署、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冒用「湯凱丞」之身分應訊,復在附表所 示之文書上,偽造「湯凱丞」之簽名及捺指印(數量如附表 所示),湯凱任並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委任狀、權利告 知書、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湯凱丞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湯凱任於斯日偽造之捺 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湯 凱任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凱任於本案偵查中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206 號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湯凱丞於本案警詢時及 於臺中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



時否認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捺印並非其所為,乃其胞弟湯凱 任所為等語明確,且有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被告湯凱 任冒用「湯凱丞」之名義於103 年3 月29日至同月30日先後 簽名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聲請羈押時之法官訊問筆錄、 如附表所示冒用「湯凱任」簽名及捺印之權利通知書、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形式委任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4日函文 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 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單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已為司法 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且受告知得以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所列各款權利,上開文件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第14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湯凱任於本案附 表編號4 、5 、6 所示之刑事委任狀、權利告知書、拘提逮 捕告知本人通知等文件上偽造「湯凱丞」之署名及指印,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湯凱任利用「湯凱丞」名義,表 達欲委任律師、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 受逮捕通知等意思表示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 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967號判決意旨),而被 告湯凱任於偽造上開私文書等,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 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湯凱丞及警 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被告湯凱任於 附表編號1-3 、7-8 所示文件上,偽簽「湯凱丞」之署名、 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湯凱 任簽名確認,被告湯凱任為掩飾其身分而偽造「湯凱任」之 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受執行者為「湯凱任」無誤,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 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湯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湯凱 任如附表編號4-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湯凱丞」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湯 凱任所為如附表編號4-6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文書;所為如附 表編號1-3 、7-8 所示各次偽造「湯凱丞」署押,係於接密 之時間及空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使偽造文書、 偽造署押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上一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 偽造署押一罪,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湯凱任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 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者,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湯凱任於 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湯凱丞」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湯凱任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 警偵查詐欺犯罪,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記載外,尚須依職 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亦即員警就犯罪事實本有調查之權責 ,再行判斷當事人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 以記載,即堪認具有客觀憑信性,是承辦員警固然依據被告 湯凱任之供述,誤認其為湯凱丞而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惟 犯罪行為者之真實身分並非依被告湯凱任供述認定,經過指 紋比對查證已查悉冒名乙事,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被告偽簽署押之│觸犯刑法法條 │
│ │ │位置及數量 │ │
│ │ │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偽造「湯凱丞」│第 217 條之偽 │
│ │峰分局霧峰派出所「│之署名 3 枚、 │造署押 │
│ │湯凱丞」之第 1 次 │指印 7 枚 │ │
│ │調查筆錄(103 年 3│ │ │
│ │月29日22時45分至同│ │ │
│ │日23時56分) │ │ │
│ │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搜索結果欄之「│第 217 條之偽 │
│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造署押 │
│ │ │印」欄內之偽造│ │
│ │ │「湯凱丞」之署│ │
│ │ │名、指印各 1 │ │
│ │ │枚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閱│ │




│ │ │覽後之「受執行│ │
│ │ │人」與「在場人│ │
│ │ │」簽名欄內偽造│ │
│ │ │「湯凱丞」之署│ │
│ │ │名、指印各 1 │ │
│ │ │枚 │ │
│ │ ├───────┤ │
│ │ │騎縫處有偽造之│ │
│ │ │指印 2 枚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⑴偽造「湯凱丞│第 217 條之偽 │
│ │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之署名、指│造署押 │
│ │表 │ 印各 3 枚 │ │
│ │ │⑵騎縫處有偽造│ │
│ │ │ 之指印共 4枚│ │
├──┼─────────┼───────┼───────┤
│ 4 │刑事委任狀 │於委任人欄位偽│第 216 條、第 │
│ │ │造湯凱丞之署名│210 條之行使偽│
│ │ │1 枚 │造私文書 │
├──┼─────────┼───────┼───────┤
│ 5 │權利告知書(103 年│偽造「湯凱丞」│第 216 條、第 │
│ │3 月29日19時57分)│之署名、指印各│210 條之行使偽│
│ │ │1 枚 │造私文書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偽造「湯凱丞」│第 216 條、第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之署名、指印各│210 條之行使偽│
│ │通知(103 年3 月29│1 枚 │造私文書 │
│ │日19時57分) │ │ │
├──┼─────────┼───────┼───────┤
│7 │本署訊問筆錄( 103│偽造「湯凱丞」│第 217 條之偽 │
│ │年3 月30日11時28分│之署名 1 枚 │造署押 │
│ │許) │ │ │
├──┼─────────┼───────┼───────┤
│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偽造「湯凱丞」│第 217 條之偽 │
│ │問筆錄(103 年3 月│之署 1 枚 │造署押 │
│ │30日13時4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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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