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16號
TCDM,108,聲,716,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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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柯俊儀聲請意旨略以:以本件查獲過程觀之, 被告配合警方為搜索,亦主動協助警方起出包含毒品吸食器 在內之相關物品予以查扣,且到案就已知事項詳實陳述;而 被告長期以來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與母親 、兄弟同住,有固定居所,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兄長入監服 刑,胞弟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並有一名未 成年姪女同住,家中經濟及生活起居,均由被告負責打點照 料;此外,被告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故被告自無可能放棄 家庭及經營有成之事業而潛逃。且被告亦不諳外國語言,亦 無資金或管道可至國外生活,又被告目前亦未遭判重刑,若 可讓被告停止羈押,衡情被告絕無可能棄保潛逃,亦即在客 觀上並無逃亡之可能,導致影響本件往後之追訴、執行程序 。另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於86年起便陸續因案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被告於該些案件中,均相當配合 ,縱因涉及重罪遭起訴並經判決確定,亦未曾畏罪潛逃而遭 通緝之紀錄,均自行到案執行,其中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然被告於民 國90年12月26日即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 服刑,惟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91年1月31日發布通緝 ,衡諸二者之罪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有限,且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又屬可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實無可能因此逃亡 ,實係因被告已入監服刑,方未獲合法通知而遭通緝,自不 得以此遽論被告有逃亡之前例。故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或逃亡的事實(另就聲請狀第7 頁第㈡點之無串供 、滅證之主張,於本院108年2月13日訊問時表示捨棄)。為 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柯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程序,於107 年6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分 別裁定於107年9月5日、107年11月5日、108年1月5日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依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遭通緝之情形,並非僅 有1 次,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前例;復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以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亦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所陳之家庭狀況,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 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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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