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30號
TCDM,107,訴緝,130,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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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93 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賢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陳季賢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164 號、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戊○○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一賢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 所處之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8 日入監 執行,於102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2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緣丙○○於104 年12月間,邀庚○○(87年8 月生,年 籍詳卷)加入劉一賢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丙○○所涉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68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劉一賢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聽從劉一賢等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庚○○並居住在丁○○、丙○ ○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 段387 巷6 弄9 號住處等候指 示,庚○○於105 年1 月11日提領詐騙得款共新臺幣(下同 )55萬元後即逃逸無蹤,劉一賢明知庚○○斯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因劉一賢指示追討前開款項,丙○○、丁○○(上 2 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己○○(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余政融(所涉妨害自由等 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彬王○宏王○傑等人(前開少 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 16日凌晨2 時,與庚○○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樂安宮附近之 公園後,由余政融持電擊棒毆打庚○○,丙○○再依劉一賢 指示以膠帶將庚○○之眼睛矇上,由己○○將庚○○強行押 入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 臺中市北屯區「心之芳庭」之旅遊景點附近,由多人徒手或 持鋁棒、電擊棒毆打庚○○(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庚○○告 訴),並逼問庚○○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庚○○為求脫身 ,遂表示係友人林泓佑指示其所為,並可帶其等找林泓佑, 其等乃於同日凌晨4 時許,一同強行開車將庚○○載至丙○ ○、丁○○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3 段387 巷6 弄9 號住 處洗澡後,再開車搭載庚○○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區 ○村路000 號住處尋找林泓佑,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接獲不詳人士以 110 電話報案到場,並將林泓佑、庚○○帶至派出所了解案 情,其等見警方到場始行離去。
二、丁○○、丙○○對於庚○○前次脫逃行為甚為不滿,嗣得知 庚○○之行蹤,乃與林志鴻、盧政霖(上2 人所犯妨害自由 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19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及具刑事責任能力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彬、王○ 傑、吳○誼等人,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私行拘禁罪、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1日凌晨,由 己○○、丙○○、丁○○、林志鴻、盧政霖及少年陳○彬王○傑、吳○誼等人,先在臺中市潭子區興豐山莊東四巷新 興國小附近(起訴書誤載一開始妨害自由之地點係在「心之 芳庭」入口附近),先由盧政霖等人將庚○○眼睛矇上及手 腳綑住,及由己○○等人將庚○○強押上車,並載往「心之 芳庭」附近,一同以徒手或持鋁棒、西瓜刀等工具毆打庚○ ○,其後並依劉一賢之指示,強押庚○○上車並將其載返丙 ○○、丁○○上址住處,由丙○○、林志鴻向庚○○恐嚇稱 :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使庚○○不敢逃 離,且丁○○、丙○○上址住處隨時均有多名人員看守,客 觀上亦無逃離可能,而私行拘禁庚○○。拘禁庚○○期間, 丁○○、丙○○、林志鴻、盧政霖、戊○○、己○○、胡峻 誌(未經偵辦)與少年陳○彬王○宏、廖○熹、王○傑、 吳○誼、吳○安(前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 10餘人為達逼問庚○○前開詐騙款項下落之目的,劉一賢、 戊○○乃於上開私行拘禁過程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人等共 同基於前開普通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每日由不特定 人在客廳內輪番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庚○○ ,庚○○因此受有四肢及臀部挫傷、右側上臂燒燙傷、左手 撕裂傷等傷害。迄至105 年1 月27日晚上6 時42分許,庚○ ○發現一同遭拘禁、毆打之林泓佑已無氣息(詳後述),驚 嚇之餘逃出報警,而為警查獲。
三、劉一賢等人因庚○○於105 年1 月16日告知前開詐騙款項係 林泓佑(86年10月生,斯時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指示其 所為,為達追討款項目的,復另行與戊○○、丁○○、丙○ ○、林志鴻、盧政霖、己○○及少年陳○彬王○宏、王○ 傑等人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1 月18日凌晨1 時許,由林志鴻、王○宏等人,依丙○○之 指示,開車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219 號住處 ,由王○宏假稱前來幫助林泓佑搬家,林泓佑信以為真,乃 乘坐林志鴻等人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旋遭林志鴻 、盧政霖、丁○○、丙○○率同戊○○、陳○彬王○宏王○傑等人,分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其等再與劉一 賢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丙○○ 接獲劉一賢之指示後,由林志鴻、盧政霖以膠帶將林泓佑之 手腳綑住、眼睛矇上,押入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將林泓 佑強行載至丙○○與丁○○上址住處拘禁,期間丙○○、林 志鴻向林泓佑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 語,使林泓佑不敢逃離,且丁○○、丙○○上址住處隨時均



有多名人員看守,客觀上亦無逃離可能,而遭私行拘禁。林 泓佑遭拘禁期間,劉一賢、丁○○、丙○○、林志鴻、盧政 霖與陳○彬王○宏、廖○熹、王○傑、戊○○、吳○誼、 吳○安胡峻誌等10餘人雖於主觀上均無置林泓佑於死亡之 意欲,且不期待林泓佑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均能預 見其等持續毆打、凌虐林泓佑,可能造成林泓佑發生死亡之 結果,惟其等於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為達逼問林泓佑前開 詐騙款項下落之目的,仍於上開私行拘禁過程之行為繼續中 ,共同基於或接續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每日由不特定 人在客廳內輪番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林泓佑 。迄至105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許,丁○○、林志鴻、盧政 霖、陳○彬王○傑、戊○○發現林泓佑擅自進入丁○○及 其父許吉雄房間,即分持鋁棒、BB槍毆擊林泓佑之臀部、大 腿等處至其脫糞,盧政霖並單獨另行起意,迫令林泓佑吃下 糞便,並命無自主意思之庚○○以衛生紙撿拾林泓佑糞便林泓佑吞嚥,丁○○見狀乃叫庚○○帶林泓佑至浴室清洗 ,再帶至儲藏室休息,盧政霖等人至此始停止毆打林泓佑。 惟林泓佑因自105 年1 月18日凌晨在「心之芳庭」附近,迄 至拘禁期間接續遭丁○○等人毆打,受有頭皮多處皮下出血 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背部 挫傷、頭頸、胸部、四肢、軀幹多處呈小圓形的灼傷痕、兩 側臀部、肢體多處燒灼傷等傷害,而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 肌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 異物阻塞死亡。
四、嗣庚○○發現林泓佑死亡後,驚嚇之餘,奔出屋外借用路人 之手機報警,旋為警當場逮捕仍在該址之丁○○、林志鴻、 陳○彬及甫返回該址之丙○○,並當場扣得前開鋁棒、瓦斯 噴燈等物,另扣得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門號000000 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丁○○所有與 本案犯罪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記憶卡)1 支、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含 SIM 卡、記憶卡)1 支、林志鴻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HTC 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1 支,再循線查獲劉一賢、戊○○ ,而悉上情。
五、案經庚○○、林泓佑之姑姑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庚○○、丙○○、 林志鴻、王○宏王○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部分 不符之處,且未經提問,致證人等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 等情形,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 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 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劉一賢、戊○○之犯 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 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劉一賢、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 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庚○○、丁○○、丙○○、林志鴻、王○宏、王○ 傑、吳○誼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 證人庚○○、丁○○、丙○○、林志鴻、王○宏王○傑、 吳○誼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庚○○、丁○○ 、丙○○、林志鴻、王○宏王○傑、吳○誼自必小心謹慎 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劉一賢、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 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庚 ○○、丁○○、丙○○、林志鴻、王○宏王○傑、吳○誼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 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在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 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以,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共犯丙○○、丁○○、 林志鴻、己○○、盧政霖、廖○熹、吳○安於偵查中,固均 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參諸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偵 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彼此勾



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亦相對純正,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 時法定程序,是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供 述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再勾稽比對觀察 其信用性,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亦均有 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一賢 、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緝第93號卷第84頁、本院訴字第1255號卷㈠第98頁 ),且檢察官、被告劉一賢、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訴緝第93號卷第193 至202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剝奪少年庚○○行動自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一賢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㈠第42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93號卷第81頁反面、 第200 頁反面、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 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86頁 反面),並據共犯丁○○、丙○○、王○宏、己○○、王○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 1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36、113 頁、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08 頁 反面、第109 頁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㈠第97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4 至115 、132 至135 頁、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㈡第131 至132 頁、142 頁正反面、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㈢第7 至8 頁、第27頁正反面 ),復有合作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蔡易儒、巡佐蔡昱稘、警 員黃彥閔出具之現場處理民眾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105 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96頁),是被告劉一賢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私行拘禁、傷害少年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一賢、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傷害少 年庚○○之犯行,劉一賢辯稱:伊沒有到現場,也沒有參與 云云;被告戊○○辯稱:他們把庚○○帶回來時伊才看到, 伊沒有參與抓庚○○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警卷㈢第134 至137 頁、相驗卷第13、14頁) ,並據共犯丁○○於偵查中,共犯丙○○、林志鴻、王○宏 於警詢、偵查中,共犯己○○、盧政霖於偵查中,共犯王○ 傑於警詢、偵查中,共犯廖○熹、吳○安、吳○誼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30至31頁、第36 至38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1 至122 頁、105 年度偵字 第3583號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㈠第 109 頁反面、第116 至118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 卷㈡第10至13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1頁、第133 頁 至第136 頁、第142 頁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 ㈢第10至13頁、第27頁反面、第63頁、第88頁、第119 頁、 105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28 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度偵字第 3583號卷㈠第54至55、95、96頁),並有扣案之鋁棒、噴槍 各1 支可資佐證。
⒉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另證稱:伊與林泓佑被拘禁期間,戊 ○○有持球棒毆打伊與林泓佑等語(見警卷㈢第119 頁); 共犯丙○○於警詢時另證稱:劉一賢有要伊顧好林泓佑及庚 ○○,不要讓他們跑掉,對林泓佑及庚○○動手,打最慘的



就是林志鴻跟戊○○,因為庚○○拿走55萬元,庚○○說是 林泓佑指使的,所以劉一賢要求伊把他們帶回,要他們把錢 交出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㈠第36頁反面、第 118 頁);共犯丁○○於警詢時另證稱:因為庚○○做詐欺 集團車手將提領的贓款55萬元未繳回集團,所以劉一賢教唆 去押庚○○至伊家限制行動,當時有人對庚○○講,如果再 跑掉就用槍打,是劉一賢教唆要看管限制自由,拘禁期間戊 ○○有毆打林泓佑及庚○○,劉一賢說要找出庚○○,所以 大家一起想辦法找出庚○○,劉一賢指示將庚○○押往伊家 中拘禁等語(見警卷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53 頁 反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㈠第137 頁);共犯林 志鴻於警詢時另證稱:105 年1 月16日是劉一賢指使的,劉 一賢指揮丙○○載庚○○去林泓佑家裡,要找林泓佑出來對 質,現場有劉一賢、丙○○、丁○○、王○傑陳○彬、己 ○○、王○宏、戊○○及伊參與,押庚○○去丁○○家拘禁 ,是劉一賢教唆丁○○、丙○○、盧政霖、伊、王○傑、己 ○○、戊○○、王○宏等人要顧好並要毆打逼迫供出贓款下 落及防止讓庚○○脫逃等語(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 卷㈡第7 、8 、10、11頁);共犯王○宏於警詢時另證稱: 庚○○、林泓佑在拘禁期間,盧政霖、戊○○、王○傑、陳 ○彬、廖○熹、己○○、林志鴻、丙○○、丁○○等人有打 庚○○、林泓佑,伊只有打庚○○,是劉一賢跟丙○○、丁 ○○等計畫、聯繫、指揮調度與執行的,是大家一起輪流看 顧庚○○的等語(見105 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73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㈡第134 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及共犯證述被告劉一賢、戊○○均參與私行拘 禁、傷害庚○○之情節,足認被告劉一賢、戊○○確有共同 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訛,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 庚○○第2 次被帶回來那天,伊有拿棒子打庚○○的屁股等 語,被告戊○○縱使未參與強押庚○○至丁○○家中拘禁之 前階段行為,然被告戊○○既參與私行拘禁、傷害庚○○之 犯行,自無礙該犯行之成立。被告劉一賢、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之傷害被害人林泓佑致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一賢、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 行,劉一賢辯稱:伊沒有打林泓佑,也沒有叫人家打他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有用鋁棒打林泓佑的屁股,但伊不知 道林泓佑在丙○○家被毆打的事,林泓佑死掉伊也覺得很意 外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庚○○於105 年1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 與林泓佑都睡在客廳,後來林泓佑及我都到儲藏室睡覺,一 直都有人看守,我在儲藏室時,門都是開著的,他們在外面 ,林志鴻及丙○○等有恐嚇我們,如果跑走,要把我們腿打 斷,及用槍打我們,丙○○有拿BB槍指著我的頭,我們2 人 每天只吃一餐,由他們提供,一直到昨天,林泓佑說想睡2 個小時,時間到了我叫他起來,因為剛好屋子內的人都去外 面吃火鍋,其他人在睡覺,我想趁機逃跑,發現林泓佑已經 沒有氣了,我就跑出來跟路人借手機報警,警方到場時,其 中3 人(應係指丁○○、林志鴻、陳○彬)都在場,丙○○ 是警方到場後才回到現場。林志鴻. . . 這幾天在該屋有用 球棒毆打我及林泓佑,還有用噴燈燒林泓佑。. . . 丁○○ 、丙○○、陳○彬等人在該屋有拿球棒毆打林泓佑,廖○熹 . . . 有拿球棒毆打林泓佑。. . . 在該屋毆打我及林泓佑 有10幾個人,我們一個星期被他們抓到附近的土地公廟毆打 」等語(見相驗卷第13、14頁);於105 年2 月4 日警詢時 證稱:「我都是看到『阿旺』丙○○他們和1 女子一直打他 (林泓佑)。丙○○持噴燈,由1 男子點火,然後燒林泓佑 和我,胖胖的男子持球棒打林泓佑脖子下方鎖骨部分,女子 則拿球棒打我跟林泓佑屁股,另外還有人也是拿球棒打我們 。. . . 丙○○拿噴燈燒我。. . . 我跟林泓佑一起被打時 都是在客廳裡,林泓佑大便噴出來了,『阿如』叫他吃, 他就自己拿起來吃,旁邊1 女子說很噁心,就叫我拿衛生紙 清理,當時現場約有4 個人,編號13(王○宏)、15(陳○ 彬)、23(林志鴻)、24(丙○○),女子編號25(丁○○ )則在房間內出來剛好看見,然後我就幫林泓佑清理,然後 扶他坐起來進小房間,然後他說要休息一下,後來我因為發 現客廳沒人,要叫他起來一起逃走,發現他沒有呼吸及心跳 ,才發現死了,另外前一天我有一直跟他們說林泓佑有尿血 尿,因為他上了3 、4 次廁所,都是血尿,所以告訴他們, 他們則跟我說是內傷沒關係。在場的人我都有講,但是都沒 回應,只有女子說是內傷沒關係。(林泓佑為何要自己吃糞 便?)因為他怕繼續被打,沒有吞下,他有把糞便吐出來。 是『阿如』叫他吃的,女的叫我清理。. . . 盧政霖有持棒 球棍毆打我們. . . 戊○○有持棒球棍毆打林泓佑. . . 吳 ○安有持棒球棍毆打林泓佑. . . 王○宏有持棒球棍毆打我 們. . . 王○傑有持棒球棍、BB槍毆打我們. . . 陳○彬有 持棒球棍毆打我們. . . 余竑霖有來,但沒毆打我們. . . ,己○○有持棒球棍毆打我們,幫阿旺點火燒我,幫胖胖男 子點火燒林泓佑. . . 林志鴻有持棒球棍、BB槍毆打我們,



用瓦斯罐直接噴瓦斯由己○○點火燒林泓佑. . . 丙○○有 持棒球棍、BB槍毆打我們,又用噴燈燒我. . . 丁○○即為 我之前所說之女子,有持棒球棍毆打我們」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於105 年2 月 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1 月27日)下午時,他們 討論林泓佑去睡丁○○的床及她爸爸的房間,林志鴻就先毆 打林泓佑,戊○○就叫死者趴下來打他的屁股,死者不要, 林志鴻、戊○○及『阿盧』就一直毆打他,之後丁○○回來 也有打他2 下就離開,之後林泓佑就脫糞,『阿盧』就叫他 吃糞便,又叫我拿糞便給死者吃,我說不要,『阿盧』就恐 嚇說,不然等下你就跟他一樣,我就用衛生紙包起來靠到死 者嘴邊,死者自己開口吃,他是直接咬,沒有嗆到或嘔吐, 丁○○聽到就從房間出來,叫我帶去廁所清洗,我就帶死者 到廁所幫他清洗,洗完後我就帶死者回房間,我在外面,後 來死者叫我,他在房間大便,我就幫他清理,這時候他說他 想走,我知道犯嫌他們要去吃火鍋,就叫死者等一下,他說 他要休息2 個小時,之後就沒有再起來了,死者吃大便時, 在場看之人只有我及『阿盧』,其他人都在做自己的事情, 當時林志鴻在屋外,丙○○當天早上有用CO2 射死者,之後 就出門了,我沒有在注意,吳○誼當時在睡覺,王○傑在哪 裡我不清楚,他只有於前一天晚上有毆打死者,就是把我們 拖到土地公廟毆打,丁○○在旁邊放鞭炮」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3583號卷㈡第86頁反面)。
⒉共犯丁○○於105 年1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庚○○. . .1月11日他拿了詐騙集團的55萬元跑掉. . . 劉一賢的人 都有毆打林泓佑,. . . 除了劉一賢外,我只知道余政融、 他與劉一賢很好,在山上打林泓佑的人還有林志鴻、盧政霖王○傑王○宏、己○○、. . . 劉一賢就指示我們將林 泓佑帶回我家,在車上林志鴻及盧政霖就依照劉一賢指示, 將林泓佑用膠帶將眼睛及手腳綁起來,劉一賢也有跟來我家 確認,並交代不能讓他跑,因為丙○○是他們車手團內的一 員. . . 之後他(庚○○)與林泓佑一起睡在客廳,林志鴻 、戊○○心情不爽就打庚○○,這段期間林泓佑都沒再被打 。. . . 一直到這星期一,林志鴻開始藉故打林泓佑,且林 泓佑找庚○○逃走,庚○○向林志鴻告狀,林志鴻當場拿球 棒打林泓佑及用腳踢他,還用BB槍射他,一直持續到昨天, . . . 庚○○反而後面都沒有被打,只有不知何人用瓦斯噴 槍燒他,主要都是林志鴻在打林泓佑盧政霖及戊○○有時 也會參與,我只有昨天拿球棒打他(林泓佑)屁股兩下,因 為他們說林泓佑跑去睡我及爸爸的床,. . . 後來(下午)



3 時社工來找我,我就出門講話,林志鴻、盧政霖及戊○○ 在房間狂打林泓佑陳○彬中間回來有打林泓佑2 、3 下, 之後又出去了,他們門打開時,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及數 數字的聲音,. . . 我進入屋內,林志鴻及盧政霖還在打林 泓佑,之後林泓佑在客廳脫糞,盧政霖叫庚○○拿他的大便 塞到林泓佑的嘴巴,我就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並叫庚○○帶 他去洗澡,及拿漱口水給他漱口,之後叫庚○○帶他回儲藏 室睡覺,. . . 之後庚○○說林泓佑在棉被上脫糞,我又叫 他們去清洗,因為林泓佑已經沒有衣服,所以就赤裸,後來 我就睡覺,之後林志鴻於(下午)6 時回來,踢林泓佑一腳 ,林泓佑沒有反應,庚○○就跑去報案,林志鴻才跑到我房 間說警察來了. . . 。林志鴻、盧政霖王○傑王○宏、 己○○. . . 都有到我家走動,但沒有特定人看管他,一開 始是林志鴻、盧政霖用膠帶綁他,後來我就幫他解開,因為 林志鴻. . . 有對庚○○及林泓佑說,他們跑掉,要用槍射 他們,. . . 關在我家是劉一賢指示的。. . . 我打林泓佑 只有因為他跑去我房間,我認為林泓佑的死亡. . . 主要都 是昨天林志鴻、戊○○、盧政霖毆打林泓佑吳○安還有故 意開門很大力去敲林泓佑的頭,丙○○. . . 只有在山上時 打他們,因為劉一賢的人在場」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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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