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87號
TCDM,107,交訴,387,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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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峻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闕啟峻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其駕駛執照,仍不知悔改,於民 國107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闔家歡KTV 與友人飲用啤酒6 瓶,至同日凌晨5 時許結束後,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駛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 時19分許,其駕車沿 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康 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 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謝進來徒步自安康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 ,通過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 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因左側氣血胸、臉 部、左肩、左胸壁、左髖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造成休克,於 同日6 時40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7 時25分許對闕啟峻進行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 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進來之子謝宏盛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因本 次車禍死亡等情(見相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車禍現場照片5 紙、車輛受損照 片6 紙、被告之證號查詢資料1 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各1 份、相驗案件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第12、13、 14至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 41頁、第44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再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款、第 103 條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自 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另參以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穿越 路口,致被害人謝進來遭撞擊後傷重死亡。綜前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雖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加重事由,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 法定刑度部分嗣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 行,即本判決所適用之現行法)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係以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 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 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 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 評價而加重其刑。況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後, 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自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 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 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 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 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犯罪 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 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 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 ,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董清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51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頁),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前科,酒後仍無照駕 車上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於死,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將 和解金額全數支付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 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4頁反面、第55 頁、本院卷52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經營洗車 廠,需扶養配偶、姪子並照顧身體不適岳母等家庭經濟、智 識程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習慣買醉之酒駕慣犯,僅因一時思慮 ,偶然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期間即積極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向友人借貸賠償被害人家屬,希能盡量彌補 被害人家屬等情,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不開車」為政 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 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 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 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又酒後駕車行為危及 駕駛者本身及用路人安全甚鉅,本件被告前曾有以閃爍大燈 、鳴按喇叭、蛇行及逾越雙黃線之方式追趕他人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前科犯行,本次酒後又為圖一己方便,漠視法律規 定,決意無照駕車返家,並造成甫自行人穿越道起走數步之 被害人遭撞擊致死之嚴重後果,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情可 見,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而被告依照前揭加重減輕事 由,倘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故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面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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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