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正忠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H N -561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旱溪東路往 東光路方向行駛,嗣於晚間7 時58分許,行經東區十甲路與 旱溪五街交岔路口迴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及看清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迴轉,適卓昭煇騎乘腳踏車,沿東區十甲路,由東光 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洪正忠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卓昭煇所騎乘腳踏車之後方,致卓昭煇 人車倒地,並輾壓卓昭煇之身體,致其受有雙側氣胸併右側 第2 至7 肋骨、左側第2 至5 肋骨骨折、左側第1 胸椎橫突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小腳趾近節指骨骨折、右大腳趾末 節指骨骨折、第7 頸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洪正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卓昭煇之妻趙霞及卓昭煇之妹卓秀枝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 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79頁、第90頁正反面、第108 頁反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池聖召於105 年5 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照片2 張、卓昭煇酒精測定紀錄表、洪 正忠酒精測定紀錄表、洪正忠自首情形紀錄表、卓昭煇自首 情形紀錄表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2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見他卷 第5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卓 昭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見外放卷)、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2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065號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2 月9 日院醫事字第107000 0332號函、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0月9 日 院醫事字第1070012324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在卷可 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6 項分 明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 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竟於前揭時、地,欲向左迴 轉往旱溪東路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並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與被害人卓 昭煇所騎乘自行車之後方,使卓昭煇人車倒地,再輾壓其身 體,使之受有上述傷勢;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並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撞及被害人卓昭煇所騎乘上 述自行車之後方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卓昭煇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關於被害人卓昭煇於車禍發生後,延至106 年2 月23日不治 死亡,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經函送 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以107 年5 月30 日以院醫行字第1070002633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 回覆:「八、病人卓昭煇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感 染原因,應為肺炎尿道感染及褥瘡合併造成敗血性休克合併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根據病歷紀錄病人卓昭煇於105 年5 月27日因外傷住院,雖有嚴重氣血胸但當時神智清楚,無多 重器官衰竭發生,經外科照護後於105 年6 月8 日出院,當 時根據病例記錄應仍臥床可坐輪椅,但仍有傷口需要照護。 臥床病人因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及排尿能力不完整時,就容 易出現感染問題。根據2014年CriticalCareNurse Vol34,No .6(附件2 )文獻建議,出院後壓瘡照護需提供病人足夠熱 量、蛋白質和平衡電解質攝取量,使病人身體皮膚組織增生 和增強防禦能力,同時藉由皮膚滋潤與減壓措施才能預防壓
瘡加劇。病人出院後於門診追蹤及105 年9 月19日至急診更 換鼻胃管時均可坐輪椅,但因病人分別於105 年7 月22日及 105 年12月31日至106 年1 月14日因尿道感染、肺炎、褥瘡 感染及惡病質等原因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出院後 完全臥床,所以病人更容易出現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及排尿 能力不完整,需藉由照護提供營養,翻身與痰液清除及預防 脫水等才能避免病情再發生及惡化,治療出院後12天於106 年1 月26日因敗血症休克呼吸哀竭再次住院,除肺炎外,褥 瘡感染及惡病質情形均相當嚴重,雖經院方管灌營養、傷口 照護、抗生素使用與呼吸器支持,病人仍因多重器官衰竭心 跳停止於2 月23日上午8 :51分宣布死亡。根據2009年外傷 (Injury)雜誌(附件3 )整合性文章認為多發傷患者的死 亡式和死亡原因分析中指出創傷後死亡的主要原因仍然是中 樞神經系統(CNS )損傷(21.6-71.5%),其次是出血(12 .5-26.6%)。病人卓昭煇外傷住院,雖有身重氣血胸但當時 神智清楚,無多重器官衰竭發生,而肺炎、尿道感染、褥瘡 感染及惡病質的產生非單一外傷因素,仍包含營養翻身及傷 口照護等因素,所以病人卓昭煇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多處褥瘡合併感染死亡,與車禍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 。」等情,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一般人如受到本案車禍之傷 害,應能復原且能存活,當不至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 最終死亡結果,難認係車禍事故所致甚明。
四、至被害人卓昭煇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救治後,全身癱瘓且表 達困難需專人全日24小時照護,且併發腦積水、肺炎、腦膜 炎等重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送 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以107 年5 月30 日以院醫行字第1070002633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 回覆:「㈡肋骨骨折併氣胸以及胸椎橫突骨折,應僅有暫時 性的功能障礙,會自行逐漸回復,應未達刑法所謂之重大不 治或難治情事。病人出院時狀況良好,呈現穩定狀態。本件 病人車禍後雖有多處外傷情形,然治療後初次出院時仍神智 清醒無神經學異常症狀,顯見該傷勢並無造成神經系統損傷 之情形。㈢病人於106 年1 月26日因敗血症呼吸衰竭住入加 護病房,106 年2 月6 日轉入中重度加護病房,因嚴重感染 症於106 年2 月23日死亡。最終致死原因為感染症,其原因 為多發性因素,後續病情變化與該次外傷無涉,未有相關因 果關係存在」,足證被害人車禍受傷就醫後,固有上述傷勢 變化之情形,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亦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非車禍事故所導致,公訴意 旨認被告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78頁反面 、第106 頁反面),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他卷第24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憑。其駕駛車輛欲向左迴轉往旱溪東 路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之 後方,使其人車倒地,再輾壓被害人之身體,使之受有上述 傷勢,被告之過失責任非輕。被告雖願與告訴人卓秀枝、趙 霞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業已賠償汽車強制險200 萬元)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賠償總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 無法和解一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卓秀枝等人陳明在卷,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90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可 參,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自承受有五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機械自動控制工程師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